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晶与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民初434号
案件名称刘晶与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晶;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初434号 原告:刘晶,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松,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清江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聪,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晶诉被告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松、被告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刘晶享有的第10947495号“通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在微信、新浪微博、1688网、京东网、安防网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刘晶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维权费用5万元;

4.在自有网站、新浪微博、微信、1688网、京东网、安防网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刘晶是第10947495号“通明”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现合法有效。

通明公司成立于2003年,系新三板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主营业务系特殊环境照明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9年3月,刘晶发现通明公司在1688网、京东网、安防网上使用涉案“通明”商标进行宣传、销售相关灯类产品,严重损害了刘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明公司将“通明”商标单独或与“Tormin”商标结合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刘晶商标系通明公司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刘晶委托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向通明公司致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通明公司均不予理会,仍然继续使用刘晶的注册商标。

刘晶起诉后,通明公司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意拖延,在此期间又非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和原告商标大类相同,小类相互重合的商标,并且向国家商标局商评委提出涉案商标无效,上述行为均未成功,给刘晶造成更大损失,构成恶意侵权,应当加倍赔偿。

通明公司辩称,第一,刘晶对涉案“通明”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不应予以保护,应予以撤销。

第二,无证据证明刘晶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投入、实际投入打造涉案商标的商誉,刘晶所持商标的美誉度无从体现,通明公司不存在攀附、混淆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

第三,通明公司字号注册在先,为在先使用权人。

第四,被控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第五,通明公司主营为工矿类企业照明产品,产品销售大多通过招投标、承接工程,提供安装调试等一系列服务。

而非简单的单一产品销售,通明公司的业务收入、盈利模式、客户群体与刘晶的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第六,通明公司通过持续研发投入、企业形象宣传,积极参与业内标准制定,在业内形成高美誉度,不存在损害、贬低涉案商标的情形。

第七,通明公司提出的撤销涉案商标申请,现处于受理阶段,结果未确认。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刘晶提交了1.防爆灯及商标标签和纸箱,防爆灯上贴有“通明灯饰”,该字样上方有“tongming”拼音,包装箱上印有“通明灯饰?”;2.刘晶与深圳市湘缘照明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3.深圳市缘湘照明有限公司与名艺新特灯饰之间的采购合同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一张。

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刘晶对“通明”商标进行了实际实用。

经质证,通明公司认为证据1防爆灯及纸箱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从防爆灯上贴的标识以及商标标签上均看不出使用时间;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深圳市缘湘照明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刘晶实际使用了“通明”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上未印制生产时间,无法证实刘晶所主张的该防爆灯和纸箱上印制的“通明灯饰”是于2013、2014年使用的,且通明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为复印件且通明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刘晶不能提交合同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中的采购合同与发票上的产品型号和金额均不对应,在证据2未采信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深圳市湘缘照明有限公司为“通明”商标的被许可人,该公司的使用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947495号“通明”注册商标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27日经初审公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龙口市欧意家饰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泡、电灯、枝形吊灯、顶灯、手电筒、路灯、灯罩、照明用发光管,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

2017年1月6日,刘晶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947495号“通明”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3月12日,刘晶的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通某度搜索通明电器有限公司,进入http://tormin.com/,在通明公司官网首页最上方标注了“”和“通明电器”字母文字组合字样。

在1688网站通明公司店铺首页上方标注了“”和“通明电器”字样,该网站上销售的灯具产品名称前标注了“TORMIN/通明”或“通明电器(TORMIN)”,该网站上供应的产品包括工业防爆灯、矿用隔爆灯、工业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等。

在通明公司京东网站店铺首页上方标注了“”和“通明电器”字样,在该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名称前标注了“通明电器(TORMIN)”,销售的产品包括工业防爆灯、矿用巷道灯、工业照明灯等。

通明公司的官网微博使用的头像为“”图片,微博名称为“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微博分享的灯具图片中使用了“TORMIN通明”。

通明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为“通明电器”,微信介绍中注明通明电器是一家具有国际影响力品牌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国际公司。

2019年3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刘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松在业达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入通明公司开设在1688网的店铺,支付人民币575元购买了产品名为“TORMIN/通明户外可充电LED防爆手电筒”的手电筒一个并于3月20由公证员刘某收。

3月22日,公证人员签收后打开快递包裹,检查商品后对商品包装进行了拍照取证,随后对物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鲁烟台民字3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合议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打开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

取出贴有德邦5252492605号运单的快递一件,取出固态强光防爆手电筒、充电器及筒套各一个,产品名称为BW7300B-L1。

手电筒上标有“TORMINBW7300B固态强光防爆电筒”、“浙江通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2019年4月9日,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王文松律师受刘晶委托向通明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刘晶是第10947495号“通明”商标持有人,该商标现在合法有效。

2019年3月,刘晶发现贵公司在1688网、京东网上使用该商标销售产品,严重损害了刘晶的合法权益。

对此,郑重函告贵公司:1.接到本律师函起,立即停止使用第10947495号商标。

2.七日内赔偿刘晶相关损失50万元。

若贵公司未能及时联系解决,刘晶将依法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投诉网站及诉诸司法途径追究贵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为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贵公司承担,请贵公司慎重对待此函。

该邮件于2019年4月10日被签收。

2019年5月14日,山东省龙口市公证处依刘晶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登陆http://www.afzhan.com/安防展览网,在页面产品信息搜索栏中搜索“通明”,检索出的产品包括“TORMIN/通明港口码头平台LED工业照明货物仓库堆料场节能投光灯”等产品,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2日,申请人刘晶在山东省龙口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在电脑上登录淘宝网为“烟台通明电器”的账号,对刘晶在淘宝店铺的订单进行查询。

山东省龙口市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鲁龙口证民字第327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载明该店铺历史订单三个月前订单共10笔,其中交易成功4笔;

近三个月订单2笔,交易状态均为交易关闭。

交易商品名称和商品照片均无“通明”标识,在宝贝详情中显示了“品牌:通明”。

通明公司系于2003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新三板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设备、照明配套设备、防爆照明设备、电器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维护;

照明工程施工;

节能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自通明公司注册成立后,于2004年在1688网开设店铺销售产品,2007年在中国供应网销售、2008年在展会展示宣传产品,均使用“通明”、“TORMIN/通明”“TORMIN/通明电器”等标识。

通明公司于2003年11月9日申请注册第3806924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探照灯、路灯、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安全灯、舞台灯具,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2011年3月21日,通明公司申请注册第9235782号“通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中的电暖气,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1年,浙江通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大功率互通式LED防眩泛光灯”获得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

2011年3月3日温州日报刊登了名为“本土节能照明新品受青睐-华泰、通明LED灯抢先机赢市场”的文章,该文章载明“在工业节能照明领域,浙江通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通明’牌灯具也是温州本土新兴的知名产品。

多年来,通明公司把节能照明作为首要任务来抓,通过自主研发与世界领先技术的合作,利用高科技照明节能技术,研发生产了‘通明’牌系列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其产品不仅广泛用于电力、工业、大型场馆和抢险救灾等行业,还逐步进入寻常百姓家,其节能效果达到了国际领先水平……”,该文章所附图片名称为通明巷道灯、通明防爆手电筒等。

通明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12年注册域名tormin.com、tormin.cn、tormin.com.cn。

2013年,浙江通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矿用隔爆灯LED巷道灯产业化项目获得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证书。

由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7月9日发布的爆炸性环境用增安型灯具行业标准QB/T4738-2014和爆炸性环境用隔爆型灯具行业标准QB/T4737-2014的起草单位包括浙江通明电器有限公司。

2016年,通明公司第3806924号“”注册商标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温州市知名商标”。

2016年,浙江通明电器有限公司、张甫江、陈瑞力、张展鹏的大功率互通式LED防眩灯项目获得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温州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2017年,通明公司生产的“”牌防爆LED灯照明灯具被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

2019年8月22日,通明公司申请注册第40546235号“通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电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暖气、路灯、安全灯、手电筒、运载工具用灯、灯泡,该商标尚未经核准注册。

刘晶主张为本案维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购买被侵权产品的费用580.75元,公证费10650元,合计31230.75元。

另刘晶主张有50000元律师费待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刘晶经受让取得第10947495号“通明”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应当依法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明公司对“通明”、“通明电器”等标识是否享有在先权利,通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在刘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通明公司作为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新三板上市企业已经在第11类同一种商品使用“TORMIN/通明”、“TORMIN/通明电器”等标识,并且在温州市相关行业已经有一定知名度,且“通明电器”为通明公司的企业字号,该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亦早于刘晶申请注册第10947495号“通明”商标的时间,通明公司对于其企业字号享有在先权利,而且经通明公司长时间的使用,“TORMIN/通明电器”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刘晶所主张的第10947495号“通明”商标,通明公司使用该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通明公司使用的“TORMIN/通明电器”为其享有商标权的“TORMIN”商标和其企业字号组合使用,并没有攀附刘晶第10947495号“通明”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因此,通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刘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通明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故对于其主张通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第10947495号“通明”注册商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要求通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