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890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崇春,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边,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黄崇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被告黄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蔡运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崇春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店铺名为“××小店”)中销售标注“INCLUDEPICTURE"C:UsersAdministratorAppData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74C046A474E280B40A7B0777DA4C8109.png"*MERGEFORMAT”、“”的商品;
2.判令被告黄崇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侵权行为及其他合理相关费用合计2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其中第905213号“”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红蜻蜓皮鞋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分别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用户满意产品”等荣誉。
被告黄崇春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店铺名为“××小店”)中销售标有“”、“”标识的鞋品,并在宣传、产品介绍中使用“正品蜻蜓”文字及“”标识。
被告使用的上述文字或标识,与原告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极其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且这些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从事同类皮鞋行业,必然知晓原告的红蜻蜓产品,却仍然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崇春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拥有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并无异议,但这些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目前无法认定,也与本案无关联。
2.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系商标权人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并许可给被告使用的,且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被告使用的商标下方均标明“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3.即使被告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明显缺乏依据。
4.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正常的维权方式应是先向网站经营者和工商部门投诉或举报,但原告在未进行任何投诉的情况下就直接到法院起诉被告,可能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7.(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8.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7-8拟证明原告第90521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
9.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红蜻蜓及图”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10.(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2548号公证书、(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2553号公证书,拟证明:1.店铺“××小店”在拼多多平台上存在侵权事实;
2.截至2019年4月30日,该店铺已销售侵权产品1.1万件,营业额达60万元;
3.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50.6元;
4.侵权产品页面宣传内容导致消费者误认;
11.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部分合理费用;
12.2017年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
13.2017年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
14.2017年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节选);
证据12-14拟证明原告皮鞋产品利润率为35%,同类皮鞋行业利润率均超过35%;
15.原告鞋盒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情况。
被告黄崇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
3.第1916042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4.第209458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5.授权书;
证据2-5拟证明1.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系商标权人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并许可给被告使用的,该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6.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产品鞋垫上标注的英文字样系潘某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7.被告产品的鞋盒照片,拟证明被告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8.被告微信部分聊天记录和微信红包记录,拟证明被告网店内销售数量实际上有半数是刷单,不是真实的交易量;
9.(2019)京行终70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9160426号商标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9、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12-14,原告及其他企业的利润率不等同于被告的利润率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5,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崇春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系被告身份主体资格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未经相关公证手续,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5,被告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该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8,系打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上述三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05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
2019年4月30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斌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打开“拼多多”平台,点击进入“个人中心”界面,通过搜索进入店铺名为“××小店”的店铺,查看该店铺内的商品详情。
其中商品名称为“[正品蜻蜓]夏季镂空皮鞋男中老年男鞋凉鞋圆头休闲鞋透气爸爸鞋”,显示已拼1.1万件,单独购买价为88元,拼单价为50.6元,其在商品主图左上角使用“”图标,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上印有“”标识,鞋内垫上印有“”标识。
张斌以50.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商品,订单号为190430-603××52634。
2019年5月5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斌现场签收一件中通快递751××2048的快递包裹,随后由公证员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由张斌保管。
2019年5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购买及收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2548号公证书、(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2553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
当庭查看(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255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751××2048;
包裹内有男士皮鞋一双,皮鞋鞋面上印有“”标识,鞋内垫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刘根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取得第19160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该商标于2018年3月6日转让给潘某,又于2019年5月13日转让给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时尚潮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注册取得第20945830号“REDISTHEWI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该商标于2019年4月27日转让给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
2018年1月30日,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拼多多店铺“××小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及推广第19160426号“”、第20945830号“REDISTHEWIND”商标鞋类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
涉案拼多多店铺“××小店”的经营者为黄崇春。
截至本案开庭前,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标识,以及商品鞋面上使用“”标识,鞋内垫上使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形形态相似,故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其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蜻蜓图形,与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形形态相似,故构成近似商标;
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的“REDVNKTDELRS”字样,与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商标差异明显,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崇春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崇春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第19160426号“”商标,并经商标权人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故未侵犯红蜻蜓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第19160426号“”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其识别为蜻蜓图形,而被诉侵权标识均为蜻蜓图形,与第19160426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明显不同,故黄崇春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红蜻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其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红蜻蜓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但其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利润率属于单方估算,故其要求依照侵权人获利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黄崇春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95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店铺销售页面显示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较多,销售金额较大;
3.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崇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9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黄崇春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