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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新才轩副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3民初5080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新才轩副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新才轩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5080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副食品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经营者:徐文彬,男,汉族。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24日立案受理。

2020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海县新才轩副食品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海县***副食品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超文 人民陪审员  张雪平 人民陪审员  葛武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佩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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