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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腾永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34269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腾永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腾永发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3426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永发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十二农场路南。

经营者:滕召先,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田庄乡东滕庄村186,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永发百货。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北京腾永发百货商店(简称腾永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晖到庭参加诉讼,腾永发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永发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916506号、第520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腾永发百货商店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3.判令腾永发百货商店赔偿九阳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费180元、差旅费620元;

4.判令腾永发百货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九阳公司是一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九阳公司的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开水煲、电压力煲等七大系列一百多个型号。

九阳公司的产品已经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

九阳公司于2012年经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916506号商标,于2014年经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05566号商标。

2012年12月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九阳公司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过数年的经营和推广,品牌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2018年6月,九阳公司发现腾永发百货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有商品包装及商品上使用主要识别部分为“Joyouricj”的电饭煲,该标识使用在包装上时,使用了与九阳公司商标相同的白色字体及带颜色的背景框,字母字形、构图设计与九阳公司的商标近似;

该标识使用在商品上时使用黑色字体,字母字形、读音与九阳公司商标字母部分近似。

并且该标识附近位置均会出现“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字样,结合前述标识的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腾永发百货商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九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现九阳公司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腾永发百货商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九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9165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车辆灯;

喷焊灯;

汽灯;

电炊具;

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热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面包机;

电热水器;

冷冻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电吹风;

加热装置;

水暖装置;

自动浇水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

消毒设备;

饮水机;

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

电暖器;

打火机;

核反应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4年1月7日,九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20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炉;

电炊具;

烹调器具;

电热水瓶;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力煮咖啡机;

照明器械装置;

冰箱;

空气调节装置;

暖器;

暖气装置;

消毒设备;

润湿空气装置;

饮水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7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6日,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十二农场路南门口标牌显示为“永发百货”的店铺,该店铺门口标牌上还显示有电话“69393579、135XXXXXXXX”,代理人付费180元从该店铺购买了包装上印有“Joyouricj”字样的电饭煲一个,并因上述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名片”正面显示内容为:永发文具百货批发部,购物可方便客户刷卡,滕召广,电话:010-69393579、186XXXXXXXX,手机:135XXXXXXXX、186XXXXXXXX,二分店电话:010-58485560,地址:窦店电信局向东100米路南京南底商,二分店:窦店红绿灯向西500米路南。

“收据”显示内容为:2018年6月26日,交来电饭锅1*180,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元,¥180,收款人滕,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永发文具百货现金收讫”章。

对于上述购买以及产品封存过程,九阳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和公证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1200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2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电饭煲(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该被诉侵权商品由纸箱包装,包装箱上四个侧面均使用了白色字体蓝色背景的标识,也均标注了“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或“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金纳斯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包装箱正上方封口处也使用了白色字体蓝色背景的标识。

打开包装箱,电饭煲正面操控面板左侧上方使用黑色字体的标识,操控面板右侧上方标注有“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电饭煲底部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无生产日期。

电饭煲内有一份《使用手册》,该手册上未体现生产厂家信息。

九阳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主要识别部分为“Joyouricj”标识,其中使用在包装箱上的标识与九阳公司主张的第9916506号商标使用了相同的白色字体和背景框,字母字形、构图设计与第9916506号商标相近似;

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是黑色字体,读音、字母字形与九阳公司主张的第5205566号商标相近似。

并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的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九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腾永发百货商店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

腾永发百货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或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腾永发百货商店自2011年4月2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联系电话135XXXXXXXX,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十二农场路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服装、化妆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

另查,“Joyouricj”标识曾经于2015年9月14日在第11类商品服务上注册商标,于2018年4月27日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因九阳公司以腾永发百货商店构成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就该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依照法的溯及力的理论,除另有规定外,法不具有溯及力,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确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即体现了上述理论,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故关于商标法的适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及法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适用行为之时的商标法,当事人明确主张被诉行为包括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并经法院查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实施前,现无证据证明在商标法修改实施前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故,依据法律的溯及力的基本理论及立法法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修改施行后的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施行)。

九阳公司是第9916506号商标、第520556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九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电饭煲属于九阳公司享有的第9916506号商标及第5205566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及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标识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标识与标识在字母组成、读音、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与九阳公司享有的第9916506号商标及第5205566号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被诉侵权商品应当认定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购买地址、店铺门头显示的“135XXXXXXXX”电话及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上显示的“135XXXXXXXX”电话均与腾永发百货商店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及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腾永发百货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腾永发百货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腾永发百货商店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犯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腾永发百货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所在区域、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九阳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部分,九阳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原件,且本案确有公证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部分无票据在案佐证,本院结合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事实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差旅费部分,九阳公司未提交差旅费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购买费用,本案确有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故本院予以支持。

腾永发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腾永发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二、北京腾永发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北京腾永发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380元;

四、驳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腾永发百货商店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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