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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晓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7407号
案件名称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晓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陈晓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7407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威,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陈晓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坤、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晓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人民币;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利郎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全国知名男装品牌。

原告依法取得第1144625号、第21491879号、第669754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144625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陈晓威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拼多多店铺名称:百世潮品),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收款方与平台经营者,应与被告陈晓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晓威无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在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部分注册人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4462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

2004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4625号商标转让给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

2008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4625号商标转让给利郎公司。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注册人利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49187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止。

注册人利郎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69754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利郎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均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商评字(2017)第6117号关于第3620585号“力朗LILANG”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41374号关于第15424596号“利朗帝LILANG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17年度中国男装热门品牌十强奖牌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部分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69号公证书载明: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于2019年6月27日向该处申请对其在手机拼多多APP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对手机做清洁性检查、下载拼多多APP后,由候某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利郎纯蓝色衬衣男寸衫夏款短袖衬衫男青年商务职业装工装打底”,店铺名“百世潮品”,选购“尺码41、D1904”,用微信完成支付,共支付45.9元,订单号为XXX;

二、进入上述店铺,随机购买“利郎t恤男短袖海魂衫潮流圆领韩版男装百搭青年夏季男士条纹打底”,选购“尺码L、藏青条纹”,用微信完成支付,共支付28.8元,订单号为XXX;

三、进入上述店铺,随机购买“利郎男装白色印花男士圆领韩版短袖t恤男夏季装半袖体恤打底新款”,选购“XL、D611白色”,用微信完成支付,共支付30.9元,订单号为XXX。

2019年7月1日,该处公证人员陪同候某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领取了中通快递XXX、XXX两件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7月2日,该处公证人员陪同候某在上址又领取了邮政快递XXX一件包裹。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手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候某进行了确认收货行为。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候某自行保管。

2019年7月24日,该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打印件为候某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后拍照取得的照片一并打印后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系手机APP“屏幕录制”录制上述购买过程、确认收货过程所得视频刻录后所得,与实际情况一致。

公证书显示拼多多APP上经营店铺名称为“百世潮品”,该店铺显示有多款商品的名称中有使用“利郎”字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开拆可见:男士T恤三件。

利郎公司表示,虽然公证封存实物上没有使用“利郎”字样,但陈晓威在寻梦公司开办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百世潮品”,该店铺销售页面上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利郎”标识进行引流,构成了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利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利郎”字样在外形和读音上完全一致,已经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的后果,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是案涉交易的参与者及收款方,且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案涉店铺的共同经营者,因此与陈晓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陈晓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部分寻梦公司主张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且其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为此举证了陈晓威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百世潮品”店铺时的相关身份认证资料、涉案店铺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拼多多平台于2019年8月22日禁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等。

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等。

庭审中,利郎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经下架了被诉侵权商品,确认所有的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经没有。

利郎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含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5.6元及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另查,寻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电子商务、销售服装鞋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荣誉证书、奖牌、发票、商家入驻信息、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操作日志、维权投诉指引、企业登记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利郎公司为第1144625号“”、第21491879号“”、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利郎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应当受法律保护。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69号公证书证明,“拼多多”平台店铺“百世潮品”发生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

陈晓威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寻梦公司举证的涉案店铺入驻资料,本院认定上述店铺系由陈晓威注册设立。

陈晓威作为上述店铺的注册经营者,其应对该店铺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陈晓威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144625号、第21491879号、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名称中突出使用的“利郎”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第214918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陈晓威在商品销售页面名称中突出使用“利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利郎公司享有的第1144625号、第21491879号、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陈晓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有“利郎”标识,利郎公司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晓威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利郎公司主张陈晓威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日志,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将被诉侵权链接作禁售处理,庭审中利郎公司亦确认所有的被诉侵权链接已经不存在。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应履行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举证期限内,利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公证取证前已经告知寻梦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而寻梦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晓威与寻梦公司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因此,对利郎公司主张寻梦公司与陈晓威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利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书、发票等证据,本案中亦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利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陈晓威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晓威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陈晓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1144625号、第21491879号、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利郎”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陈晓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陈晓威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陈晓威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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