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迎宾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作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路幸福小区(9号街区)915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兰州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万德福酒业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德福酒业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诉上诉人万德福酒业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2019)甘01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粮集团公司答辩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万德福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中粮集团公司主张幸福商贸公司为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万德福酒业公司为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本案被告幸福商贸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在兰州市辖区内,中粮集团公司择其一即被告幸福商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