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凤仪,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442************72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岐区山凤街46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冠贤、邝卓文,均系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凤欣,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442************72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岐区山凤街46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付聚,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麦晓茵,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佑华,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5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建始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凯玲,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5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凤仪、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郑凤仪、张付聚、张佑华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郑凤仪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租赁的佛山市南海区*******************内,雇佣被告人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和一批临时工人包装假冒“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SAINTLAUREMT(圣罗兰)”和“BOTTEGAVeneta(葆碟家)”注册商标的鞋子。
其中,郑凤欣主要负责配送货物等事务;
张付聚负责管理其他工人;
张佑华负责修鞋。
郑凤仪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以150元至39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其经营的实体店及网上进行销售。
2019年9月27日21时许,民警对佛山市南海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郑凤欣、郑凤仪、张付聚、张佑华等人,现场起获假冒上述商标的成品鞋1124双、吹风机1个、打磨机4台、单相异步电动机1台、无泊空气压缩机1台、硬盘录像机1台。
经统计,上述起获的“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SAINTLAURENT(圣罗兰)”和“BOTTEGAVeneta(葆碟家)”的商标的鞋子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7569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凤仪、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郑凤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郑凤仪、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郑凤仪有期徒刑三年,判处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凤仪、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凤仪的辩护人以本案属犯罪未遂,郑凤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时间短,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付聚、张佑华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涉案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凤仪、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了他人在该类商品注册的商标,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即为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郑凤仪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凤仪、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郑凤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郑凤欣、张付聚、张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凤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凤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付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成品鞋1124双、吹风机1台、打磨机4台、单相异步电动机1台、无泊空气压缩机1台、硬盘录像机1台,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健辉人民陪审员 叶瑞婵人民陪审员 许绮华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道静书 记 员 吴颖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