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健、黄美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822号
案件名称刘健、黄美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美玲;刘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82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苹苹,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春玲,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美玲,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柯婉君,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美凤,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黄美玲犯包庇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健及其辩护人许苹苹,被告人黄美玲及其辩护人柯婉君、唐美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健未经授权,在晋江市服装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476件及后领标120个、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6件及后领标120个。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230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健、黄美玲合谋,由被告人黄美玲冒充上述服装厂的老板进行顶包,欲包庇被告人刘健。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健、黄美玲按上述合谋,向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进行顶包,后被识破。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据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还指示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追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美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健、黄美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刘健、黄美玲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健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三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

对被告人黄美玲在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健、黄美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健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刘健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判处刑罚;

第二,被告人刘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刘健系初犯,亦未获利,涉案假冒服装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扣押,社会危害性小;

第四,被告人刘健家庭不富裕,且有三个子女,愿意尽力筹款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美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美玲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美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黄美玲刚生育一小孩,尚处于哺乳期,请求对被告人黄美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健未经授权,在晋江市服装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476件及后领标120个、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6件及后领标120个。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扣押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230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健、黄美玲合谋,由被告人黄美玲冒充上述服装厂的老板进行顶包,欲包庇被告人刘健。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健、黄美玲按上述合谋,向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进行顶包,后被识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聂某、游某、潘某、柯某、李某证言,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健和黄美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黄美玲明知被告人刘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健、黄美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健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刘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健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健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请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等,不宜对被告人刘健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美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美玲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黄美玲自动投案的供述系为了包庇被告人刘健,未能如实供述,故,对被告人黄美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美玲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黄美玲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日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黄美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476件及后领标120个、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6件及后领标120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黄桂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