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胡常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11民初2179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胡常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胡常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11民初217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常春,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胡常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建材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后陆续注册了“”、“”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8年11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平板灯。

另查,侵权商品由嘉兴市秀洲区发出,嘉兴市秀洲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商品的储藏地。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平板灯;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商标权利凭证,证明原告享有相应商标权并均在有效期内。

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原告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驰名的证据。

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在灯具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应重点予以保护。

4.(2018)鲁莱芜凤城证字第1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

5.(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35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合理开支方面的部分证据。

6.公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9479104元,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1424486号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7182791号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上述商标经核准均转让于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原告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情况:2007年9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9日,原告荣获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2015年6月8日,“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向原告颁发“第3名”荣誉证书;

2016年9月8日,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授予原告“亚洲名优品牌奖”荣誉称号;

2015年11月,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向原告颁发“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原告颁发“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荣誉证书;

2016年6月,《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向原告颁发“《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的荣誉证书;

2016年7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原告“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荣誉称号;

2016年6月7日,“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向原告颁发“第2名”荣誉证书。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钱桢来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阿里巴巴”、“拼多多”等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使用“录屏大师”软件对整个网上购物、浏览、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所购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2日16时28分,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刘钱桢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王吉成的名义在淘宝网掌柜名为“常春hcc”的“淘小二的灯具店”网店内购买了平板灯一个[所留收货人为王吉成,收货地址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莱城大道姚家岭批发市场沿街楼莱芜农村淘宝服务中心农村物流(NCWLSDC00405:73094179)请至村小二亓**处自提],刘钱桢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27274608296462953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常春hcc,真实姓名:胡**)。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生成一个名为“常春hcc1”的录像文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截取图片二十七幅)。

2018年11月27日17时39分,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刘钱桢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苏宁易购对面“天猫优品电器体验店”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9808286550。

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平板灯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

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某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刘钱桢对上述物品及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十一张。

2018年12月4日11时8分,刘钱桢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点击订单编号为272746082964629535的“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对该订单进行了浏览。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生成一个名为“常春hcc2”的录像文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截取图片五幅)。

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8年12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35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产品包装箱正反面均标注“OPPLE”、“欧普照明”字样,箱体正面右下角标注“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海州东岸路275号A幢”,电话为“0760-223××××8”,传真为“0760-22313456”,网址为“www.opple.com.cn”。

打开产品包装箱,内有平板灯一个,灯体表面右下角标注“OPPLE”字样,灯背部所贴标签标注“OPPLE”、“欧普照明”、“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字样,平板灯驱动电源标注“OPPLE”、“欧普照明”字样,使用说明书封面标注“OPPLE”、“欧普集成吊顶”、“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标注“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淘宝网开设名称为“淘小二的灯具店”的店铺。

在销售涉案侵权的网页,产品名称标注为“欧普照明集成吊顶led平板灯300600厨房厨卫铝扣面板卫生间嵌入式”,品牌描述栏中标注为“OPPLE/欧普照明”,图片详情中标注“OPPLE”、“欧普照明”文字。

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为60元,在网页上载明已售393件,累计评论225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182788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经淘宝网披露,被告登记注册的网店与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信息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主张,据此可认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应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OPPLE”、“欧普照明”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被告的销售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被告还在其经营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名称、图片详情、品牌描述栏中使用“欧普”标识,其中第一,商品名称定义为“欧普照明集成吊顶led平板灯300600厨房厨卫铝扣面板卫生间嵌入式”,虽然“欧普”文字与其余文字大小、字体均相同,但“欧普”放在所有文字之前,位置醒目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且除“欧普”文字外,其余文字均为描述浴霸商品特点的文字,故该种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第二,在品牌描述栏注明“OPPLE/欧普照明”,直接指向商品来源,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第三,在图片详情突出放大“OPPLE”、“欧普照明”文字,极易导致消费者注意到其对商品来源所起提示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OPPLE”商标并非英语中的固定单词,“欧普”商标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组,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平板灯与原告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灯”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产品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产品面板、驱动电源上均突出使用“OPPLE”、“欧普照明”字样。

其中“OPPLE”与原告第7182791号“OPPLE”商标在字母组成、字形上完全相同;

“欧普照明”标识中的“欧普”文字与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照明”系固定的汉语名词,不具有显著性,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欧普照明”标识与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OPPLE”、“欧普照明”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内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另,被告在其经营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名称、图片详情、品牌描述栏中使用“欧普”、“欧普照明”标识与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构成近似,在图片详情、品牌描述栏中使用“OPPLE”标识与原告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原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开店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2.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为60元,网页上载明已售393件,累计评论225次;

3.原告产品、品牌在照明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4.原告为维权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就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胡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常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上使用“欧普”侵权标识;

二、被告胡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7元,被告胡常春负担1553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常春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辰丽审 判 员  庞珊影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美玲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开户行:农行嘉兴秀洲支行;

开户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9×××35。

付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并联系承办法官。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