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46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秋明,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5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儒溪下儒村关一社十二巷6号,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均、廖斯晗,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美仪出庭支持公诉,关秋明及其辩护人李绍均、廖斯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秋明于2002年3月5日成立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互助五金店销售轴承。
2014年起,关秋明从倒闭的陶瓷厂、机械厂等地购进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
关秋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相关轴承进行翻新并用网上购买的带有“”“FAG”标识的盒子进行包装,放在其经营的五金店内进行销售。
2019年5月24日,民警对该五金店进行检查,当场起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312套(货值231690.8元)、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25套(货值12892元)。
同日,关秋明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任婵珍、林树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举报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进货单、送货单、收款收据、销售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关秋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关秋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秋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关秋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另补充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基本未卖出过,起获的相关单据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单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价格明细表、收款收据、销售单等,用以证明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的市场销售价格,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关秋明并不清楚起获的轴承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2.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依据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作出,因注册商标权利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起获轴承真假及销售数额的依据;
3.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高于市场销售价格30%,以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价值为171207.96元;
4.关秋明主观恶性小、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秋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3148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SKF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262541号的“FAG”商标的所有人是SCHAEFFLERTECHNOLOGIESAG&CO.KG;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的轴承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互助五金店起获的轴承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关秋明的主观故意及其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关秋明长期经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互助五金店,其作为轴承销售人员,足以区分轴承的真假,而其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是知道起获的轴承是假冒的,且其从倒闭的陶瓷厂收购的轴承一般会进行翻新并从网上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盒子包装后再行销售,而证人任婵珍亦反映其知道从倒闭厂家处收购回来的轴承是假冒的,销售后一般不记账,可见,关秋明是在明知起获的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并销售,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有销售行为,故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的货值认定问题。
经查,第一,被告人关秋明及证人任婵珍均反映曾销售过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但均未反映相关轴承的实际销售价格,而对于起获的销售单据,关秋明或称无法与真品轴承的销售单价区分,或称起获的单据均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的单据,因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上没有标价,而现有证据未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的价值。
第二,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的价值。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起获的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的货值分别为239720元、12892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的货值已超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231690.8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认定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货值231690.8元、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货值12892元,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秋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秋明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秋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轴承共337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黄伟淳人民陪审员 刘东强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