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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站三星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02民初13645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站三星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三站三星文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民初1364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陈波,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站三星文具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芝罘屯路12号-520)。

经营者:王世文。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三站三星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的经营者王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笔类、体育娱乐用品、办公机械及设施、五金交电、精细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并在全国多个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其产品取得较高知名度,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

其中,“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其他产品多次被评为上海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的“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无侵权故意,其系通过正规渠道即临沂批发市场进货,商铺名称为山东英雄钢笔丽水分公司,但对此无证据提交;

被告属于小本经营,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且出售的英雄牌钢笔均是按原价销售,未从中获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未对此提供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确认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100225号“英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上述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248270号“HERO”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4月14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568960号花朵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18号《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3256346号“英雄+花朵+HERO+莲花+1931”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18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2日,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5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马有春至烟台三站九开购物中心东北部的一家门上广告牌标有“三星文具”的商店,马有春在该商店购买钢笔五支、中性笔一盒(12支装),现金付款44元,该商店向马有春出具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孙启明在商店外拍摄该商店大门及周边参照物照片;

离开商店后,马有春将购买的物品及收据、名片在公证人员面前装入档案袋内(编号:54号)并交给公证人员带回莱阳市公证处暂时保管;

2018年5月3日18时,在莱阳市公证处公证二室,公证人员取出54号档案袋,与马有春共同核对购买的物品及收据、名片无误后,孙启明对马有春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据、名片拍照后,重新将其装入档案袋内,将档案袋折叠,在其外用盖有“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印章并由公证人员和某明、马有春共同签字的“莱阳市公证处保全购物行为封签条”包裹,用透明胶带将档案袋密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验视,拆封后所见英雄牌钢笔5支,其中黑色1支、深绿色1支、紫红色3支,钢笔笔帽上印有“英雄”字样,钢笔吸水胶套保护壳上印有“英雄”字样。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学生用品、日用百货的批发兼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56346号、100225号、568960号、248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022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铱金笔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图案与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笔类商品上的“英雄”商标早在1995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侵权图案,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被告虽辩称其作为经营者没有主观过错,且能够说明商品提供者为山东英雄钢笔丽水分公司,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三站三星文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烟台三站三星文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被告烟台三站三星文具商行负担147元。

因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三站三星文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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