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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西安三瑞实业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9957号
案件名称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西安三瑞实业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西安三瑞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嫄,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三瑞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一路16号创业大厦C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何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三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天元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二审判决关于名称为“外热式卧置回转炭化炉热裂解原煤制备兰炭的方法”、专利号为20101015××××.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1.二审判决关于证据1未公开“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炼焦副产品为焦油和焦炉煤气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中也披露了制备兰炭的时候产生了焦油和煤气的特征。

其次,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可知,其限定的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可将煤气和焦油混合物分离成焦油和煤气。

而证据1公开的旋风分离器(1)、煤气净化装置(6)和油气分离设备(28)的整体结构相当于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

退一步讲,即便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二审判决关于“筛焦装置”及相关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0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关于“利用筛焦装置对获得的半焦产品进一步筛分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认定正确。

其次,二审判决关于证据2未隐含公开筛焦装置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3.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本专利的技术贡献在于采用外加热形式,加热烟气不与原煤直接接触,没有惰性气体混入煤气中,提高了原煤的利用率和煤气的利用价值,通过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得到高品质的煤油和高热值的煤气并非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并没有具体限定“高品质”和“高热值”的含义,其在本领域也不具有公认含义;

根据专利权人在无效口审阶段的陈述,高品质的焦油和高热值的煤气是指商用焦油和煤气;

证据2已经公开了经处理得到可商用煤气的特征,证据1采用外热式卧置回转炉对干馏出来的高温煤气先进行除尘净化处理,然后通过油气分离设备得到冷却煤气和焦油。

液体焦油在分离之前已经在其焦油蒸汽阶段经历了除尘净化处理,所得到的液体焦油是可以商用的焦油,并且证据1中也公开了煤气的热值高达3588大卡/Nm³,证据1也进一步说明这种煤气可以直接作为热解加热燃料和企业辅助燃料,即该煤气为可商用的煤气。

因此,证据1公开了通过分离纯化装置获得高质量的焦油、煤气的技术方案及相应的技术效果。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依法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三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是一种系统解决方案,实质延及了一种大型工业化系统,该系统对原料煤粒度限制小,可连续生产不同粒度的成品半焦、高品质的焦油成品和高热值、可直接作为工业原料的煤气成品,且该系统运行过程中无废气、废水、废渣排放,非常环保。

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任何环保理念。

证据1生产的“半焦过滤材料”即“活性炭”需要“活化”工序,使烟气与煤直接接触,以达到增大活性炭孔隙之目的。

证据2在干燥部分采用直接换热方式,热烟道气直接与原料煤接触,直接排放废气,在熄焦炉部分采用冷却水直接与半焦接触的湿法熄焦,得到的最终产品(半焦)品质不高,且半焦粒度主要在1-6㎜,无需筛分,证据1和证据2的发明构思与本专利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和证据2出发不可能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二)被诉决定没有认识到本专利作为整体能够一步到位地连续生产多种粒径的兰炭成品、高品质焦油和高热值煤气,且生产过程中无废水、废气和废渣排放;

对证据1和证据2公开内容认定错误,且在创造性评价中脱离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未考虑本专利各技术特征之间彼此支持的关系,认定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明显错误。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高温煤气和焦油的混合物经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得到高品质焦油成品和高热值煤气成品,并未记载其分离纯化装置的具体结构,亦未具体限定焦油的具体品质及煤气的具体热值。

而证据1中公开了产生的煤气经除尘净化后,进一步经过油气分离设备分离,亦即证据1中通过油气分离设备同样分离得到了煤气和焦油产品,且两者的品质相较于分离之前亦得到了纯化和提高,一审判决认定证据1中未公开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采用外热式的卧置回转炭化炉,使热烟气不与原煤直接接触而在炉体外部循环加热,从而解决了内热式炭化炉存在的需要将热烟气与原料煤接触导致所需原煤粒度大、热烟气与煤气产物混合导致生成的煤气热值较低因而达不到工业利用的要求的问题。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采用了外热式炉体,本专利能够避免焦油煤气混合产物与热源烟气的混合,进而相对于内热式炭化炉获得高热值煤气和高品质的焦油,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通过分离纯化装置获得高质量可工业化的焦油和煤气缺乏依据,错误的认定了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而证据1同样采用了外热式回转炉,其焦油和煤气混合物同样经过分离纯化装置处理而最终分离,无法仅由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看出本专利所得煤气的热值和焦油的质量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的差别。

(三)在本领域内,以原煤作为原料,采用中低温干馏生产兰炭的同时副产焦油和煤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背景技术亦有所记载,至于对已经获得的焦油和煤气如何进一步分离和提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如何进一步提纯和分离焦油和煤气也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

(四)被诉决定在评述筛分装置时,明确指出了“利用筛焦装置对获得的半焦产品进一步筛分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采用证据2仅是作为公知常识的进一步佐证,证据2是否隐含公开了筛焦装置并不妨碍“利用筛焦装置对获得的半焦产品进一步筛分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这一结论。

同时,“筛分”在化工领域也有公知的定义。

由此,在证据2公开其具备半焦产物筛分组成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证据2中隐含公开了其具备筛分装置。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请求本院支持天元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张荣等编,2009年8月底1版第1次印刷,共3页;

2.《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技术》,彭长琪主编,2009年4月第2版第1次印刷,共3页;

3.《太原选煤厂选煤技术与实践》,刘志明等主编,2009年12月,第27页第1版第1次印刷,共3页。

对此,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并非本案再审申请人,且上述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

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本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天元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6份新证据材料。

证据1为《清洁生产工艺》,郭斌等著,2005年3月北京第2次印刷(正文第243-244页);

证据2为《干熄焦技术》,潘立慧等著,2005年2月第1次印刷(正文第6、7、10-13、52-54、60-62页);

证据3为《焦炉煤气净化操作技术》,高建业等著,2009年3月第1次印刷(正文第1-3、19-23页);

证据4为论文“焦化筛焦除尘控制系统的设计与实现”,唐守才,武汉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证据5为“焦炉煤气净化技术现状及探讨”,吴声彪等,《有色金属》第55卷增刊,2003年3月,第178-181页;

证据6为《现代煤化工技术手册》,贺永德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7、58、59、657、658、673-676页),上述补充证据用以与无效阶段的证据结合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对天元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采信是否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二审法院对天元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采信是否正确 天元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6份补充证据,其中补充证据1和证据4系科技论文,原则上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且上述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上述补充证据,天元公司还有据此另行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救济机会。

鉴此,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补充证据,并无明显不当。

对于天元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专利创造性的评价中,应当全面理解本专利及对比文件的技术背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客观认定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技术效果。

同时,应当对技术方案进行整体把握,注意区别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具体的作用和效果、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基于关联关系所取得的相应技术效果。

第一,关于筛焦装置及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的区别技术特征。

首先,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技术背景是,在干馏段燃烧时,需要原煤粒度较大,符合标准的原料容易短缺。

生成的煤气达不到化工利用的要求条件,焦油回收率低,同时采用湿法出焦造成消耗兰炭潜热,影响其质量,增加运输成本。

本专利采取外热加热形式,同时采用筛焦装置筛分处理得到兰炭成品,通过分离纯化装置得到高品质焦油、煤气成品,从而提供了一种可连续工业化生产兰炭、高品质的焦油成品和高热值的煤气成品的工艺,且工艺过程无废气、废水、废渣排放,具有环保综合利用的性质。

其次,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证据1的技术背景是,以焦炭粉吸附处理工业废水、污水的方法中,所用焦碳粉材料不足,成本高,该发明采用将无烟煤、烟煤、褐煤加工成半焦过滤材料来替代现有使用的焦炭粉,但现有技术中没有设备制造此种半焦材料。

证据1公开了生产半焦过滤材料的加工设备及使用该设备生产半焦过滤材料的工艺流程。

证据1的工艺流程中,需要将烟尘和净化后的煤气(部分)送回滚筒,最终得到的产品是半焦材料(由下密封室底部半焦沉降箱排出,经蒸汽冷却系统、淋水冷却系统降温后由出焦车运走)和煤气(除尘后的煤气经油气分离设备净化后获得),工艺流程中有废气、废渣等排放。

证据1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将无烟煤、烟煤、褐煤加工成处理工业废水、污水的半焦过滤材料,并且有成本低、可连续生产、高效率等特点。

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通过筛焦装置筛分处理得到兰炭成品及步骤4通过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进行吸收和纯化,得到高品质焦油成品和高热值煤气成品。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筛焦装置及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的认定,并无不当。

天元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证据1未公开“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进入筛焦装置筛分处理得到兰炭成品的区别技术特征。

虽然证据2记载了通过相应工艺过程后得到的半焦产品的组分情况,并没有公开是否要对最终产物进行筛分以及实现筛分的方式。

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证据2并未隐含公开筛分装置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天元公司关于筛分装置由证据2隐含公开筛焦装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通过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进行吸收和纯化,得到高品质焦油成品和高热值煤气成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

首先,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根据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证据2中由回转热解炉8中排出的热解煤气、焦油蒸气、水蒸气的混合气体先后经过除尘、初步冷却、进一步冷却等步骤,得到煤气,并未公开对焦油煤气均进行分离纯化,得到高品质焦油成品和煤气成品。

因此,天元公司关于煤气焦油分离纯化装置是公知常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技术效果。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一个工艺流程实现了能够工业化、连续生产兰炭成品、高品质焦油成品和高热值煤气成品,且生产过程中无废水、废气及废渣排放,具有环保综合利用的性质。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生产半焦过滤材料的工艺流程,并未记载通过筛焦装置生产半焦成品,同时通过分离纯化装置获得高品质的焦油、煤气。

而且,证据1的工艺流程中仍有废气、废渣等污染物排放。

因此,证据1并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也未给出任何改进的技术启示。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焦油煤气分离纯化装置取得的相应技术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天元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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