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刚,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关巧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王志刚伙同吴永霞(另案处理)为谋取利益,从网上购进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及假冒的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通过微信朋友圈方式在中牟县周边销售。
被告人王志刚已销售金额51810元,未销售货值共计40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王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获利少、销售数额少,情节较轻,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2.未销售货值40080元的货物,王志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王志刚伙同吴永霞(另案处理)为谋取利益,从网上购进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及假冒的贵州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通过微信朋友圈方式在中牟县周边销售。
被告人王志刚已销售金额51810元,未销售货值共计4008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中牟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在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民主街建设银行门口将王志刚传唤到案。
公安机关在王志刚驾驶的车内查扣假冒软中华21条、硬中华1条、中华细支1条、芙蓉王8条、苏烟1条、剑南春白酒10瓶;
公安机关在王志刚租赁仓库内查扣假冒软中华3条、硬中华10条、芙蓉王7条、钻石烟1条、苏烟12条、中华细支24条、黄鹤楼2条、贵州茅台酒1件零1瓶、剑南春白酒14件零1瓶;
公安机关在吴永霞车辆内查扣假冒中华烟5条、芙蓉王1条、苏烟1条。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永霞、王某、邢某、校军岭、徐某、李某、曾某、牛某等人的证言,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存储图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王志刚的辩护人所提未销售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尚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犯罪未遂,王志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志刚已销售数额达51810元,未销售数额达40080元,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志刚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自愿交纳罚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志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志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未移交的假冒软中华24条、中华5条、硬中华11条、中华细支25条、芙蓉王16条、苏烟14条、钻石烟1条、黄鹤楼2条以及贵州茅台酒1件零1瓶、剑南春白酒14件零11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王志刚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烟、酒类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