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36232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德赏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兰亭路6号1幢401。
法定代表人:陈建卫。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谢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宁德赏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赏爵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崔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赏爵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赏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609103号“刺客”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删除在京东商城平台上的全部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判令被告赏爵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180元;
3.判令被告赏爵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4.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赏爵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即删除被告赏爵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
5.被告赏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刺客”注册商标的权利,享有对侵犯“刺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刺客”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赏爵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的“赏德运动专营店”销售的同类商品名称及搜索关键词(选购热点)上使用与原告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
被告赏爵公司的行为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东公司是京东商城的经营者,为被告赏爵公司提供网络服务,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赏爵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原告涉案商标为恶意注册,其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恶意维权获取非法利益,涉案商标并不知名,且赏爵公司在选购热点中使用“刺客”字样时有提到是“京城贝勒”品牌的刺客系列,并未告诉消费者商品为“刺客”品牌。
赏爵公司的商铺成立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被告的商铺知名度和销量远远在原告之上,并未导致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贬损及经营损失。
现赏爵公司已经从其选购热点中删除了“刺客”字样。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京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不构成侵权。
且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就已经下架了被诉商品和断开了销售链接。
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狮子山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注册商标。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9)粤广海珠第4953号公证书(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狮子山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诉讼资格。
被告赏爵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恶意注册商标,不合法,没有起诉本案的资格。
3.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
4.产品检测报告。
5.经营合同及收入发票。
原告提交证据3-5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实际经营和因涉案商标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赏爵公司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不可考证,其广告图片也都用于服装背包等,并没有用于鞋类,与本案无关,且发票无法看清内容及金额;
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持续使用涉案商标,且检测的产品为针织休闲服装与本案无关;
认为证据5没有约定销售商品的结算方式及提成比例,不符合交易习惯,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中约定销售的商品及发票体现的商品不是鞋类,与本案无关。
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9)粤广海珠第16241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针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商品情况进行公证及公证费。
被告赏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刺客字样,只是作为被告自有商标“京城贝勒”的一种款式,被告没有在商品中使用刺客商标,不构成侵权。
7.机票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赏爵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1.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刺客系列足球鞋是耐克公司首创,耐克公司是在先使用。
原告不予认可,称百度百科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都可以编辑。
2.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注册涉案商标前耐克公司就已经大量生产销售刺客系列足球鞋。
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3.商标网上查询刺客商标的流程截图,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正在无效宣告之中。
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件证明自己的商标正处于无效审理中。
4.淘宝网页截图,原告在淘宝刺客信条店里销售的商品,证明原告在该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不包括足球鞋,说明原告没有在足球鞋上使用过刺客商标。
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刺客商标的使用。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认为该淘宝店是刺客信条品牌店铺,不是本案涉及的刺客品牌。
5.淘宝网页截图,被告在原告淘宝店购物情况,证明原告未实际经营使用刺客商标,且其服装上使用的商标并非本案商标,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无正常经营使用。
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店铺下单并付款,不能证明被告实际购买了商品,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实际发货。
6.京城贝勒商标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是京城贝勒商标,不是原告的商标。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称京城贝勒商标与本案无关。
7.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在其他平台搜索刺客足球鞋的结果都是耐克足球鞋,被告没有侵权原告的涉案商标。
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搜索关键词为刺客足球鞋,不是“刺客”。
8.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他案中被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判决尚未生效,还处于二审阶段。
9.网页截图,被告公司后台信息,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映过商标侵权问题。
原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向京东公司反映过涉案问题。
10.被告店铺截屏,证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
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网页截屏,证明被诉商品已下架,销售链接已断开。
原告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花亦浓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等。
被告赏爵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等。
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注册人为狮子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9月11日,经商标局备案,狮子山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受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在中国地区为“刺客”(注册号为17609103)等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护打假和授权许可等,代表委托人参加诉讼等,授权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8月20日,狮子山公司做出《唯一董事决议证明》,确认原告在中国地区为注册号为第17609103号“刺客”等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护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参加诉讼等,授权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9年5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6241号公证书载明:登陆https://www.jd.com,在搜索框输入“赏爵运动专营店”,进入店铺搜索“刺客”,点击“搜本店”,弹出网页,显示结果为“新品足球鞋男女秋冬季新品青少年儿童春夏成人碎钉TF长钉AG运动鞋刺客学生训练”、“足球鞋男女碎钉人造草地学生长钉C罗梅西款室内训练鞋TF/AG刺客儿童球鞋青少年”。
点击“赏爵运动专营店”-“证照信息”,显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为宁德赏爵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京东公司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认可并当庭放弃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授权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赏爵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的“赏德运动专营店”店铺销售的同类商品名称及搜索关键词(选购热点)上使用与原告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注册商标相同的“刺客”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告赏爵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赏德运动专营店”店铺内将“刺客”作为搜索关键词,结果显示,赏爵公司所销售的鞋子的链接标题中使用了“刺客”字样,易为消费者所关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赏爵公司虽提交了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刺客系列足球鞋是耐克公司首创,耐克公司是在先使用,又提交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注册涉案商标前耐克公司就已经大量生产销售刺客系列足球鞋。
但赏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商品系耐克刺客系列足球鞋,被告赏爵公司在京东商城店铺中使用与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刺客”作为商品标题,并将“刺客”作为该店铺的搜索关键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认可被告京东公司已下架商品删除链接,并放弃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且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规模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虽无法完全证实系本案的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被告赏爵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宁德赏爵商贸有限公司就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已交纳),被告宁德赏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