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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李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02刑初41号
案件名称王龙、李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龙;李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男,1979年11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王龙曾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于2014年1月被原盐城市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王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超,男,1990年8月21日生,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告人李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李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李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王龙与江苏中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人王龙以人民币253000元的价格承包了盐渎书城室外LED显示屏的采购和安装业务,约定LED大屏应是深圳“艾比森”品牌(价值人民币210000元)。

后被告人王龙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超购买假冒深圳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显示屏。

被告人王龙将购进的该假冒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显示屏安装在盐渎书城,后被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王龙、李超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检测报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李超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龙、李超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龙、李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超购入显示屏的价格为115128元。

江苏中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人王龙人民币2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超退出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人王龙,被告人王龙退出人民币200000元给江苏中峰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李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龙、李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案涉LED屏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露露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顾 蕾书 记 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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