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78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辽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辽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 婷 婷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利朱懿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