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华纳新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郡威尔明顿市奥兰治街**公司信托中心,营业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1522伯班克华纳大道**。
授权代表人:约翰·A·罗格温,该公司秘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华纳新亚洲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院**楼**801内**用代码91110000X00027844P。
法定代表人:赵方,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凡,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华纳新亚洲有限公司、美国华纳新亚洲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与被上诉人张少凡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知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国华纳新亚洲有限公司、美国华纳新亚洲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司法判例的形式明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不应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2.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主要是指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权益和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无论是从被诉侵权行为的本质,还是从案件案由和诉请来看,均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而不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专门规定确定管辖。
3.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不符合“原告就被告”和“两便”的基本原则。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少凡辩称,1.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无争议,两被答辩人在其微博上的行为正是利用了微博平台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2.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款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网络领域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地,并且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仅指侵害他人人身权权益和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种行为。
本案中,原审原告张少凡认为二上诉人通过网络进行了侵害了其所享有的商标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将被侵权人张少凡的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从而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