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657号之一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北城名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P。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
2021年2月18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0元。
”2021年2月19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