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11民初158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男,系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钻电器厂。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农村车河头**信用代码:92330411MA2EX2RX02。
法定代表人:董建萍。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晶钻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