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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7225号
案件名称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7225号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曾伟森,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人人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

原告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人人乐”品牌亦上榜“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

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人人乐”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超招牌、内部装饰等方面突出使用“人人乐购物广场”等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双方存在同行竞争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人人乐”字样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超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企业注册时,原、被告双方属于不同地域、不同经营范围的、不同服务对象、无利益冲突的两个市场主体。

原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为搭建连锁平台,客户群体是各式商品的经营者。

被告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在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为零售百货,客户群体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市场白云湖街大朗农贸市场周边居民。

被告是于2007年8月20日依法登记的企业,享有的在一定区域内对其名称的专用权。

二、被告在经营场所外装饰中使用企业名称,未侵害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涉案的三个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与被告企业经营范围不一致。

换言之,原、被告经营行业不一致。

被告于2007年注册设立时,原告的注册商标中“人人乐”文字,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单独受商标法保护。

并且,原告的第4402076号“人人乐”文字商标和第8891574号图文商标注册时间,于被告设立之后。

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也受法律保护,被告有权在原有的范围内使用企业名称。

被告在经营场所的外表装修中,使用含有文字“人人乐”被告名称时,并未突出文字“人人乐”,不会混淆公众意识误导原告与被告的主体一致。

被告经营场所外装饰,有自己的服务标识,且该服务标识与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原告自开业以来,未扩大经营规模,一直在原址上经营。

并且,被告经营所在地域,原告并未开业。

因此,被告从未抢占原告的客户、也未影响原告的商品或服务量,未有损害原告利益的结果。

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时已经停止经营,原经营场所已经转租给第三方进行其它业务经营。

综上所述,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有权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规范经营和使用企业名称,被告无任何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第14338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

2008年8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

第4402076号“人人乐”(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电视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电视商业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提交:1.认定驰名商标通报,记载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荣誉证书,显示2016年7月原告获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颁发的2015年-2016年“广东省服务业100强”、“广东省企业500强”荣誉称号;

“人人乐”获深圳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7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2018年度深圳连锁经营50强”荣誉证书;

2019年1月原告获深圳市企业联合会、深圳市企业家协会颁发的“2018深圳500强企业第100位”荣誉证书;

2019年8月“人人乐”获“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荣誉证书等。

3.媒体报道、官方网站宣传,显示原告“人人乐”品牌在搜狐网、简书网、官方网站等平台上有宣传报道。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广东省佛山市华南公证处作出(2020)粤佛华南第113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一间门面标示有“人人乐购物广场”字样的超市。

随后,公证人员随代理人进入该超市内部,代理人在超市内购买了一箱怡宝纯净水和一瓶绿箭原味脆皮软新并现场取得一张购物小票(NO.14002006020127)。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对超市门面、附近环境、内部环境及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曾伟森,名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JL6A5G)拍摄照片。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对上述货物、购物小票、代理人的手机支付记录界面拍摄照片,代理人将上述取得的购物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6月3日,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将上述购物小票进行复印。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物小票放入信封内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过程拍摄照片。

最后,封存物交由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商场在外墙招牌、内部墙、商品价格标签、楼梯走道、购物小票等位置使用了“人人乐购物广场”字样,在超市入口处使用了“人人乐”字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购物小票一张,小票外观与前述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一致。

原告另提交多份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录像,显示:1.2020年7月,涉案商场仍有使用“人人乐购物广场”标识;

2.2020年11月,涉案商场在百度地图、高德地图、腾讯地图、大众点评、美团等网络平台上使用“人人乐购物广场”或“人人乐”标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表现为:1.被告在涉案商场使用的前述标识中的“人人乐”字样与第4402076号“人人乐”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433811号、第8891574号“人人乐REN-RENLE及图”注册商标近似,被告的服务类别与原告也是相同的,超市也就是属于推销替他人推销类别,故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2.原告于1996年注册成立。

“人人乐”是属于原告的企业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全国开设的人人乐超市已经超过128家,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就使用了与原告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作为字号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足以使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确认涉案商场系其经营的事实,并声称涉案商场从2007年成立开始营业,2020年9月停止营业。

被告提交2008年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及2007年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两份,拟证明其经营规模小。

三、其它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4万元,包括律师费22000元、调查费10000元、公证费830元、差旅费及时间戳取证费717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830元)一张。

另查,原告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购销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咨询管理服务、普通货运等。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零售鲜肉、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粤佛华南第1133号《公证书》附件内容以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场由被告经营的事实。

涉案商场在外墙招牌、内部墙、商品价格标签、楼梯走道、购物小票、超市入口等位置及百度地图、高德地图、腾讯地图、大众点评、美团等网络平台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人人乐”字样,并非对自身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场为售卖他人商品的超市,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标识“人人乐”与第4402076号“人人乐”商标在字体、读音、含义部分完全一致,与第1433811号、第8891574号“人人乐REN-RENLE及图”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被诉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前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均为经营商超的经营者,在广东省内均有经营场所,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原告成立于1996年4月1日,早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的成立时间。

原告的企业字号、经营的商超、使用的商标均以“人人乐”三字作为突出使用,且使用多年,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行为,并持续多年获得各类奖项,结合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注册商标早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可见原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人人乐”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人人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或企业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人人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人人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本院认为,在企业名称申请登记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任何其他在先权利的可能。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同样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以其企业名称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由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供公证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确有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涉案商场经营期间较长)、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人人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人人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人乐百货商店负担2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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