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知民初2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蒋明熙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环城路1号附1号5栋1单元1楼1号附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8LBKW9T。
经营者:蒋建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英县蓬莱镇蒋明熙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其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