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483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代表人:钱恒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改桃,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公司)诉被告李改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桃、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工厂创建于1943年,经过70年的发展,总资产63.5亿元,品牌无形资产102.29亿元。
现拥有两大发动机基地、发动机再制造基地和改装车研制基地四大厂区,形成装备国际领先、管理国内领先、质量行业领先的生产体系,具备60万台柴油机和15000辆改装车的年产能力。
原告合法享有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李改桃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华北超凡汽配(掌柜:小栗子的原单店)”内销售的“燃油滤清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经公证方式购买,并经鉴别系假冒商品;
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而淘宝公司对其网站的店铺未尽监管义务,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改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里的侵权商品链接;
二、被告李改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4万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4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一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53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李改桃销售侵权商品。
3、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6号公证书(内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4、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2099、2100号公证书(内含著名商标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产品及涉案商标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火车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支出。
被告李改桃、淘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一汽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一汽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机配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
2011年8月6日,一汽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07年12月,“锡柴”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述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受一汽公司的委托向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8日,该所委托代理人张雷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宝贝搜索栏中输入“锡柴奥威滤芯”执行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锡柴大运奥威悍J6PL4201335潍柴油水分离器柴油滤清器滤芯,¥25.00”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锡柴大运奥威悍J6PL4201335潍柴油水分离器柴油滤清器滤芯,价格¥25.00,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200件。
页面右上方显示“钻级卖家:华北超凡汽配,掌柜:小栗子的原单店”。
该代理人付款60元(含快递费10元)购买前述商品2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小栗子的原单店,真实姓名:李改桃,订单编号:56264180973358736”。
9月10日,公证人员在该处签收了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3101422660016)一件。
9月25日,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雷打开包裹,之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张雷保管。
同年9月27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53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一汽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韵达快递详情单(运单号3101422660016)一份、燃油滤清器总成两个;
燃油滤清器包装盒上使用“锡柴”商标,并标注“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及电话号码。
两个燃油滤清器的外包装均相同。
一汽公司确认该滤清器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一汽公司的代理人当庭以淘宝会员名“张雷乐乐”及密码登陆该淘宝账号,在该账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号为“56264180973358736”的订单,点击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101422660016”。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小栗子的原单店”开设的淘宝店铺“华北超凡汽配”由李改桃注册并经营。
一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83.50元,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一汽公司合法取得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改桃的行为是否侵权。
一汽公司主张李改桃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滤清器包装盒上使用“锡柴”标识,与第1526858号商标相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柴油机配件,一汽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一汽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一汽公司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李改桃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李改桃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一汽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一汽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一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2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200件;
2、李改桃系销售者;
3、一汽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83.5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李改桃赔偿一汽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一汽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改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340元,由被告李改桃负担46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改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