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2624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帽子一批、作案工具生产机器二台、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某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盛某明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盛某明撤回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刑初26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