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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全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辖终9号
案件名称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全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全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启月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谢易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20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锋。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全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9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邻里中心”名称,运营管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永寿路35号的“全有邻里中心”宁海菜市场、宁波路201号“全有邻里中心”菜市场、新永安路18号“全有邻里中心”,各门店挂牌、宣传未经授权均使用了“邻里中心”商标名称。

此外,被上诉人就涉案商标未经授权通过网络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商标性推广宣传,包括以带有“邻里中心”名称的专有微信公众号推广行为。

上诉人就相关网络侵权信息也进行了大量数据公证并提交了材料。

因此,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大量网络信息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就案件相关事实认定有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根据侵权行为不同具体情形选择诉讼管辖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适用没有依据。

上诉人认为,上述商标法及其解释系2002年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新旧规定不一致,适用新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障碍。

另,如认为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特别规定必要优先使用,则前述第二十五条有关信息网络侵权管辖条款同样属特别规定可被适用。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作为权利人可以基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不同具体情形,依法自主选择管辖法院。

另上诉人还认为,法院管辖的连结点确定应适当倾向权利人,有利于权利人维权。

在已经依法存在管辖连结点的情况下仍做出有利于侵权人的裁定,有失公允。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首先,关于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能否适用上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认本案管辖法院。

本案中,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上海全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旗下运营管理的多处菜市场、门店未经授权使用了“邻里中心”商标名称,同时还通过网络进行了商标性推广宣传,包括带有“邻里中心”名称的专有微信公众号推广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引发侵权诉讼的原因主要基于上海全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住所地所属区域挂牌使用“邻里中心”商标名称进行一系列经营活动,该侵权行为并非通过网络实施,而是在具体的经营场所构成侵权,尽管上海全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亦通过网络、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商标性推广宣传,但纵观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是通过线下完成,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侵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确定管辖法院。

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标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侵权商标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与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存在联系,故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确认管辖。

鉴于上海全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其住所地所属区域,而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亦无关联,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海市黄浦区,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集中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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