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60号 原告: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一号桥耐火路11号院天津市纺织器材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更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践昊,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更新,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践昊,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雄兴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林禄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起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刘更新、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鼎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更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践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机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打包机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10万元;
判决被告刘更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决被告圣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打包机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被告方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取得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发明专利权。
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753360号)发明名称: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专利号:ZL20151035××××.8,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26日;
上述发明专利技术由原告用于生产、销售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之上(简称打包机)。
经查,原告发现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打包机”产品,并公开宣传。
印发宣传材料上登载的“打包机”整体及部件的照片与原告生产并享有专利权的“打包机”相同。
另查,被告圣力公司正在使用的“打包机”也是由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生产的。
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的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打包机”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圣力公司若能说明产品来源,停止使用,原告可以考虑免除其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
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专利打捆机与答辩人制造的打包机是不同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原告专利产品为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被告QX-100-450/6-8自动打包机为答辩人的升级换代第八代产品。
答辩人制造的打包机利用的是公有技术。
根据等同原则,答辩人的打包机与原告打捆机在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一致。
原告没有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和检索报告,无法得知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做的限制或者部分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专利权。
二、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原告属于贴牌销售。
所有产品都是在合作期间制造,原告也未提交答辩人合作终止后制造打包机的证据。
合作期间,双方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打包机,原告属于贴牌销售,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市场销售产品的限制性规定的证据,答辨人未向被告圣力公司直接出售过打包机,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圣力公司直接销售过打包机及数量。
被告圣力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合作,共同研制开发打包机,由被告制造并销售给原告。
截止到合作终止日2018年7月30日,被告共制造并销售给原告打包机170台,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销售价格上发生争议,合作关系终止。
原告后将答辨人诉至唐山丰南区人民法院,答辩人也进行了反诉。
此案正在审理当中。
答辩人提交了发货单,显示发货人为原告,送货人为答辩人。
170台打包机全部由答辩人生产,原告贴牌,送货出发地为答辩人工厂所在地。
送达地其中包括给被告:圣力公司。
现在其使用的打包机为答辩人制造,原告贴牌出售的。
此案是双方合作关系纠纷,在合作期间,双方未就销售等作限制性约定,双方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
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答辩人未再制造打包机产品,所有产品都是合作期间制造,销售产品没有期限限制。
因此。
不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问题。
三、原告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交损失证据。
原告既没有提交其市场销售数量减少及损失的证据。
也未提交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的证据。
也未提交其每件产品的成本证据。
因此其诉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无事实依据证据证明。
原告诉求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0万不属于合理费用,属于滥用诉权。
原告福鼎机电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753360号),证明,专利号ZL20151035××××.8,专利名称: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专利权人为原告福鼎机电设备公司,授权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依法交纳了专利费。
证据3、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圣力公司使用该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共计3台。
证据4、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关于侵权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公司对侵权产品的宣传情况。
证据5、6、7,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4万元。
证据8、原告自有产品照片,证明原告自有产品情况。
证据9、10、11、12,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产品销售价格。
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矫直机图示及资料来源,证明矫直机与该专利所述的特征不符。
证据2、开合导管图示,证明开合导管与该专利所述特征不符。
证据3、旋转臂图示,证明旋转臂与该专利所述特征不符。
证据4、高度测量装置图示,证明高度测量装置与该专利所述特征不符。
证据5、电器控制箱图示,证明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的电气控制箱与福鼎机电设备公司电器控制箱的软件、硬件皆不同。
证据6、关于打包机护板、电气箱设计证明,打包机护板、电气箱全部都由起新机械设备公司设计、制造。
证据7、2017年、2018年由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发往客户的打包机发货单。
证据8、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经理刘更新与福鼎机电设备公司经理孙关起交际记录。
证据9、起新机械设备公司与福鼎机电设备公司合作终止协议。
证据10、福鼎机电设备公司民事起诉状。
证据11、起新机械设备公司“自动打包机”与专利“全自动钢筋打捆机”名称不一样。
与专利所述特征,保护的权利不相同。
不对该专利构成侵权。
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矫直机。
发明专利《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以下简称{专利}所述图1、图2、图3矫直机。
由同样的12个水平排列的辊轮组成与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制造的矫直机照片所示。
由一个动力大轮和4个压丝轮组成送丝机构,8个轮组成矫直机构两个矫直机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钢筋矫直技术在该发名专利申请之前几十年早已是成熟的公开技术,后面十几张图片证据证实,从矫直机械原理书籍到世界各国的矫直机械,我国热销的各种矫直机。
都没有侵犯该专利的权利。
是该专利仿造了这些遗传技术资源。
二、开合导管。
该专利所诉图4、图5开合导管组合特征:由2个导向轮;
4个开合导管;
4个顶起油缸组成。
每个开合导管上都由一个顶紧油缸、4连杆机构、导向套,为动力控制开合。
起新机械设备公司,使用的开合导槽,是由机械手拉起钢筋时被钢筋撑开,拉簧闭合。
不需要液压油缸的动力开合。
起新机械设备公司,使用的开合导槽与专利不相同,不对专利构成侵权。
三、旋转臂、夹紧臂。
该专利所述图1左右两个旋转臂顶部铰接在旋转环上图示显示是一个旋转环被机械手夹在中间铰接。
专利所述图1左右夹紧臂连接在旋转臂上,图示说明夹紧臂是安装在机械手外侧;
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制作的机械手顶部是夹在两片钢板支架内侧。
夹紧臂,是安装在旋转臂内侧的槽内。
第3证据证实;
两个机械手的制作图纸、制作工艺,安装工艺完全不同,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制作的机械手下部还创新的安装了活动轴套。
起新机械设备公司,使用机械手装置不构成对专利的侵权。
后边提供的18张图片证据有《机械设计》期刊刊登的两爪机械手设计理论研究应用,进行深入探索,也有我国数十年来机械领域制作的液压,气动,电动的机械手。
机械手制作,正在高速向适用性;
智能型;
智慧型发展。
都不对该专利侵权。
我们也在不断学习和采用高效的机械手应用技术。
已经淘汰了老产品。
四、打包机高度测量装置。
证据5提供了福鼎机电设备公司打捆机采高装置,有齿路条、齿轮编码器组成。
起新机械设备公司,使用的测高装置照片为电阻尺。
两种计量高度的传感器是根本不同的。
五、电气控制证据5证明福鼎机电设备公司的机械爪打捆机与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的自动打包机,电气自动控制系统采用的程序、软件、硬件完全不同。
六、打包机钢板防护罩,防护板证据6提供了防护板是由刘更新,刘永喜,范海生三人设计,科达铁柜厂制造。
福鼎机电设备公司张智波于2018年2月从科达铁柜厂电脑中复制整套图纸,用于仿造。
七、打包机销售发货单。
证据7为2017年,2018年福鼎机电设备公司从起新机械设备公司提货,发往客户的打包机发货单。
证据证实了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制造的打包机。
福鼎机电设备公司贴上标签销售。
八、唐山市起新机械刘更新日记。
日记见证了2016年至2018年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处理打包机存在的各种问题,财务结算的记录。
九、终止合作协议。
证据9证实,起新机械设备公司与福鼎机电设备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终止合作。
2018年9月30日清算交接。
十、天津福鼎民事诉状。
证据10证实了双方合作是由福鼎机电设备公司在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定做自动打包机,提供部分通用标准件,该诉状,事实证明此前生产的钢筋打包机全部是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制造2018年4月福鼎机电设备公司的张智波,就开始在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的生产线上查找经过多次升级换代的打捆机图纸,进行复制,2018年9月开始仿造起新机械设备公司最新一代自动打包机。
福鼎机电设备公司应立即停止利用复制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图纸制造打包机。
原告对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不认可,特征是相符的。
轮子原告在后期成品生产中增加了轮子的尺寸,只是拉力增大,特征没有改变。
证据2被告未提交实物。
开合导管结构方式我们申请了专利,2018年5月11日申请了专利,功能和特征是一样的。
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3旋转臂证明目的不认可,特征和功能、效果是一致的。
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5-6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委托被告组织生产的并不必然取得产品销售权。
我们支付被告费用是加工费57600元每台,价格是根据市场变化略有变化,主要部件是原告提供的。
证据8证明目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9-11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没有意见。
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合作终止协议证明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不是买卖关系。
合作关系2016年6月15日开始,我们不认可合作关系是5年,研发是原告方进行研发的,贴牌销售我们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专利号ZL20151035××××.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6日。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下穿丝矫直工作台和旋转夹紧机械爪。
所述旋转夹紧机械爪设置在下穿丝矫直工作台上;
旋转夹紧机械爪由旋转机构和夹紧机构组成;
旋转夹紧机械爪的爪端设置有左夹紧工作面和右夹紧工作面,左夹紧工作面设置有左夹紧工作面通孔和左夹紧工作面卡块,右夹紧工作面设置有右夹紧工作面通孔和右夹紧工作面卡块,左夹紧工作面卡块和右夹紧工作面通孔相配合,右夹紧工作面卡块和左夹紧工作面通孔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穿丝矫直工作台由底座、乱线框、锟式矫直机、液压剪、开合导管和立柱组成,所述乱线框,馄式矫直机,液压剪、开合导管从右至左依次固定在底座上,所述立柱竖直固定在底座上;
旋转夹紧机械爪通过托架可上下移动地设置在立柱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机构由旋转臂、旋转环、空心轴、传动齿轮和马达组成,所述旋转臂包括左旋转臂和右旋转臂,左旋转臂和右旋转臂对称设置,左旋转臂的顶端和右旋转臂的顶端铰接在旋转环上,旋转环与空心轴相连,空心轴通过传动齿轮与马达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由夹紧臂、夹紧液压缸和连杆组成,所述夹紧臂包括左夹紧臂和右夹紧臂,左夹紧臂的底端与左旋转臂相连,右夹紧臂的底端与右旋转臂相连,左夹紧臂的顶端和右夹紧臂的顶端通过连杄与夹紧液压缸相连,连杆穿过空心轴和旋转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夹紧工作面卡块和右夹紧工作面卡块外端面为斜面,左夹紧工作面卡块的底面沿右夹紧工作面通孔的长度大于左夹紧工作面卡块的顶面沿右夹紧工作面通孔的长度,右夹紧工作面卡块的底面沿左夹紧工作面通孔的长度大于右夹紧工作面卡块的顶面沿左夹紧工作面通孔的长度;
左夹紧工作面和右夹紧工作面相互夹紧配合时,左夹紧工作面卡块卡入右夹紧工作面通孔中右夹紧工作面卡块卡入左夹紧工作面通孔中,且左夹紧工作面卡块的底面高于右夹紧工作面通孔的底面,右夹紧工作面卡块的底面高于左夹紧工作面通孔的底面。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锟式矫直机上水平设置有两排滚轮,锟式矫直机上还设置有增量编码器。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合导管由顶紧液压缸、四连杆机构和导向管组成;
所述开合导管包括从右至左依次设置的结构相同的第一开合导管、第二开合导管、第三开合导管和第四开合导管。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第一开合导管的右侧设置有第一导向轮,第四开合导管的左侧设置有第二导向轮。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第二开合导管和第三开合导管之间的底座上设置有顶起缸。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向轮、第一开合导管、第二开合导管、第三开合导管、第四开合导管和第二导向轮沿斜线设置,第一导向轮、第一开合导管、第二开合导管、第三开合导管、第四开合导管和第二导向轮所沿斜线与水平方向的夹角为3-30度。
原告与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终止合作,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终止前已发货未结算的设备款项、合作期间的加工设备、待加工完成的32台打包机设备及加工完成后剩余的备品备件与原料的终止结算方式。
原告福鼎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合作期间,原告曾向圣力公司出售“打包机”设备,发货人为起新机械设备公司。
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圣力公司厂房拍摄的“打包机”照片显示:被告圣力公司使用的三台“打包机”设备印有起新机械设备公司生产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福鼎机电设备公司为专利权人的名称为“全自动机械手钢筋打捆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35××××.8)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福鼎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为合作经营关系,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原告福鼎机电设备公司未提供合作经营合同,也未提供被告圣力公司使用的打包机系在福鼎机电设备公司与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合作经营终止后向起新机械设备公司购买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起新机械设备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天津市福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