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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558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荷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558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荷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长腰岭皮草城。

经营者:廖举贤,男,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宏,与廖举贤为父子关系,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荷商店(以下简称金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金荷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宏联公司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毯,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荷商店辩称:我不清楚我方销售的为侵权产品,可以提供上一级批发商的进货单。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等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俞文滨”的签名。

诉讼中,宏联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世界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广告投放情况提交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产品的实体店店铺照片、天猫网店销售涉案同类产品网页打印页面、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打印件、“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打印件、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等证据。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皮草城13号旁的一家招牌为“金河百货”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收据。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经公证取证的店铺招牌上有“金河百货”字样。

金荷商店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确认经公证取证的上述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但不确认公证取证的商品是其销售的商品。

经当庭打开(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毛毯一张,加盖“金河平价自选商场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毛毯上印有大嘴猴图案,贴有“金河购物商场¥50.00”黄色标签。

宏联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毛毯上印有的大嘴猴图案特征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特征基本一致,均是一个大嘴大耳猴脸形象,最主要的特征是夸张的大嘴,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约占据整个脸部的1/2,脸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半圆形耳朵,脸部正中对称排列,有两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各有两圆形鼻孔,其中嘴巴是红色的,上脸部边框耳朵边框以及眼睛鼻孔为黑色;

被诉侵权产品印有的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经过庭审质证,金荷商店对店铺经营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时间太长,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的、收据及签购单是否其出具的。

诉讼中,金荷商店提供进货单三张,主张其中编号13号的“金貂绒毯1.5米”的商品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封存实物相同。

经过庭审质证,宏联公司主张进货单上无供货商的签章,无法核实供货商的主体身份,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也无法对应,且无相关购货合同、发票或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不同意金荷商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

宏联公司主张金荷商店赔偿2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物费50元,并为此提供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金荷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网页资料、照片、公证书、发票、合同、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皮草城13号旁的一家招牌为“金河百货”的商铺内存在销售涉案毛毯的事实。

金荷商店确认该公证取证的店铺确系其经营的店铺、虽金荷商店不确认公证取证的商品系其销售的商品,但金荷商店确认其有进货与公证取证的商品形同的产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金荷商店实施了销售涉案毛毯的行为。

金荷商店销售的涉案毛毯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涉案毛毯上标有的卡通猴头标识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毛毯是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金荷商店销售涉案毛毯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荷商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金荷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荷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金荷商店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金荷商店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荷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荷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荷商店负担1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荷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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