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丰,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张淑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丰在其妻子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瑶台瑶池大街十六巷XX号X楼处取出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至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与瑶池大街十四巷交界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帆布袋中查获假冒ROLEX品牌手表43块。
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查获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11块、手表壳640块、手表带2200只、手表扣70只、手表面2530块,以及制表工具、压盖机一台、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手表、手表壳、手表带等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2019年4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92200元,单据涉及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66325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的“ROLEX”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表、表带、表壳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假冒手表、手表壳、手表带等物证;
商标权资料、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证人尹某2、严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丰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勘验、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丰在其妻子王某2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瑶台瑶池大街十六巷XX号X楼处取出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至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与瑶池大街十四巷交界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帆布袋中查获假冒ROLEX品牌手表43块。
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查获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11块、手表壳640块、手表把2200只、手表扣70只、手表面2530块,以及制表工具、压盖机一台、单据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手表、手表壳、手表带等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假冒ROLEX品牌手表54块在2019年4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92200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的“ROLEX”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表、表带、表壳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其中有涉案手表、手表面、表壳等配件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权资料、委托资料,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报告、破案告知书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旧物回收公司收据、保管清单,被告人陈丰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证人尹某1、严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丰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陈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54块、手表壳640块、手表把2200只、手表扣70只、手表面2530块,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压盖机1台及装表工具若干(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