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5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宝金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冷发婷,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宝金岛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宝金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宝金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发婷、被申请人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宝金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
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宝金岛公司既未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的经济损失。
宝金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晶华宝岛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结论。
本院审查过程中,宝金岛公司补充提交了购物小票、收据、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照片、发票、眼镜盒广告设计以及新华字典关于“宝”“金”字义解释、台湾岛地形图、宝岛眼镜官网介绍和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用于支持其申请再审请求。
同时,宝金岛公司明确放弃关于一、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宝金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宝金岛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宝金岛公司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宝金岛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基础上,酌情确定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合理,并无不当。
确定晶华宝岛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符合合理性、必要性原则。
因此,宝金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宝金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