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无它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民终94号
案件名称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无它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无它皮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S625号路以南5号13号楼4层40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妮,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华,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无它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翰云路31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钟韵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无它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它皮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对书面审理表示同意。

据此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为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无它皮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无它皮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无它皮具公司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无它皮具公司享有的专利权是2018年11月4日获得的,在此之前,涉案产品就已经在销售,同时网络上也已经有相同外观的同类产品在销售,因此,被上诉人无它皮具公司的所谓外观设计专利其实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2)被上诉人无它皮具公司所有专利为ZL201830643174.9汽车钥匙套(CS093)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主视图单纯模仿了车钥匙的形状、图案得到的外观设计,其设计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而非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权人只能就其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贡献申请专利并获得保护,不能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者属于他人的创新性贡献的部分纳入其保护范围。

即上诉人人为峰公司实施行为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无它皮具公司所有专利为ZL201830643174.9汽车钥匙套(CS09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相关规定,对于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产品,涉案产品不构成专利侵犯专利。

3、一审程序违法,不尊重上诉人人为峰公司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查明。

一审中上诉人人为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被上诉人无它皮具公司所持有的专利应属无效专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或由被上诉人无它皮具公司出具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未发现其外观设计无效的事由的,且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无它皮具公司持有专利是否为现有技术这一重要事实进一步查明就进行了判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上述错误做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无它皮具公司二审未进行上诉答辩。

无它皮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为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无它皮具公司ZL201830643174.9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人为峰公司赔偿无它皮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为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它皮具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皮革服装制造、五金产品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零售批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含汽车发动机制造)等。

2018年11月14日无它皮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汽车钥匙套(CS093)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643174.9,专利年费持续缴纳。

专利授权后无它皮具公司依本专利生产的“汽车钥匙套”投入市场销售。

专利证书载明了本专利的立体图及主视、俯视、后视、右视、左视、仰视各视角图片(照片)。

简要说明记载: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汽车钥匙套(CS093)。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是一种用于装汽车钥匙。

3.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无它皮具公司申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8日,无它皮具公司委托杨振辉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智及公证员助理骆泳欣对杨振辉通过公证处电脑链接互联网进行网上购物的操作进行了证据保全: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校准北京时间,输入www.taobao.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登录后,输入htp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94744127994后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该页面显示的店铺名为“英诗匠造生活馆,商品名为英诗匠造专用于蔚来es8专用钥匙套全包意大利手工牛皮钥匙包”,选择卢瓦尔海蓝、数量1后点击立即购买,在链接进入的页面输入相应的收件人地址、姓名及电话即广东省广州市××区正门入口左侧丰巢智能柜杨先生收,并提交订单、支付货款328元,随后通过链接进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浏览,显示公司名称为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区等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公证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记录、随附电脑截屏图并制作了(2019)粤广南沙第34406号公证书。

无它皮具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9年6月6日,无它皮具公司委托杨振辉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所得物品的收货和封存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智及公证员助理骆泳欣的监督下,杨振辉在广州市××区正门入口左侧丰巢智能柜收取顺丰速运物流单号为467677645108包裹一个,打开后可见内有标注“英诗手造”字样正方形木盒一个,盒内装有棕色皮套一个、白色布袋一个、蓝色皮质车钥匙套一个,公证员对以上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的物品及顺丰速运物流单进行拍照后封存。

公证员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公证记录并制作了(2019)粤广南沙第34408号公证书。

无它皮具公司支付公证费400元。

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及技术开发、计算机维修及维修服务、美术设计制作、家用电器、文化用品、日用百货、皮革制品的销售等。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盒盖标注“英诗手造”字样的正方形木盒内装有被控侵权蓝色皮质车钥匙套一个、棕色皮套一个、白色布袋一个。

经对无它皮具公司保全的被控侵权皮质车钥匙套与专利号为ZL201830643174.9汽车钥匙套(CS093)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从专利视图角度即从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角度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为:钥匙套整体呈上圆下方的楔形,其中上半部半圆形稍厚、下半部厚度渐次变薄并呈上宽下窄边角圆润的梯形与上半部衔接,钥匙套上半部正面标有圆行功能键位操作按钮分区压印,边沿半圆弧度处自上而下留有飞边,皮套扣合处上下两层沿飞边由明线缝合。

将被控侵权汽车钥匙套与该专利设计特征比对,钥匙套上半部与下半部衔接处外部收边形状、边沿缝线工艺、上半部隆起弧度、整体厚度略有差异,被控侵权钥匙套正面下半部有logo图形压印。

以上事实,有无它皮具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粤广南沙第34406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3440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注册信息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合议庭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及其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无它皮具公司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830643174.9汽车钥匙套(CS09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无它皮具公司提请保护的专利号为ZL201830643174.9汽车钥匙套(CS093)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人为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汽车钥匙套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特别是从立体图角度审查,其产品结构比例、整体造型、外观特征一致,两者在局部细节处虽略有不同,但作为同类用途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区别,依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其外观设计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凸显的主要设计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外观特征呈现极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近似。

根据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生产或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人为峰公司未经无它皮具公司的许可进行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无它皮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人为峰公司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加工销售的,故无它皮具公司诉请人为峰公司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无它皮具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无它皮具公司因侵权的损失及人为峰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人为峰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情节以及无它皮具公司制止侵权、维权诉讼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无它皮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无它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643174.9汽车钥匙套(CS09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无它皮具实业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无它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无它皮具公司、人为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对本案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为峰公司是否侵犯了无它皮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

”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无它皮具公司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830643174.9汽车钥匙套(CS09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无它皮具公司提请保护的专利号为ZL201830643174.9汽车钥匙套(CS093)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

对以上证据在庭审中人为峰公司予以认可。

本案人为峰公司所述无它皮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

人为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汽车钥匙套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特别是从立体图角度审查,其产品结构比例、整体造型、外观特征一致,两者凸显的主要设计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外观特征呈现极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近似。

根据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生产或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人为峰公司未经无它皮具公司的许可进行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无它皮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人为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