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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民初298号
案件名称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阳市上蒋火腿厂;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初298号 原告: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

法定代表人:蒋金良,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飞龙,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阳,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汉,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与被告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舫工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蒋火腿厂的法定代表人蒋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才、叶飞龙,被告雪舫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蒋火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独占使用许可期间,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含故意放着雪舫蒋商标不用的行为),以保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

如发生本条情形,乙方应负担赔偿,赔偿金以每年商标独占使用费用为标准,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

”但是签订合同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的材料。

2019年5月8日,东阳市上蒋火腿厂委托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收。

在《律师函》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十五天内向原告提供2008年—2018年度每年“雪舫蒋”火腿腌制总量的有效凭证,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答复。

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2008年-2018年的火腿生产量均未达标,严重影响了“雪舫蒋”的品牌形象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10000元,并依照约定解除合同。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雪舫工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明确、不具体,原告不享有约定解除权。

根据《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的义务是维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原则不少于十万只,只是维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的经营行为之一,根据该条规定,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是涉案商标价值和知名度受到损害,并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该条约定中的“十万只”仅是一个原则上宽泛的约定,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要求,未达十万只并不必然等于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成就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必须以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损害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且达到一定程度为标准,若仅以腌制火腿数量未达十万只来解除合同,显然对被告过于苛刻,也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原则。

二、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被告不存在《合同法》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

三、根据《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立法目的的规定,原告行为属于滥用法律解除权的行为。

即使一方存在违约,合同约定解除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违约程度,没有违约或者轻微违约就行使解除权,属于对解除权的滥用,对合同约定解除加以必要的限制是维护交易安全利益平衡的需要,如果合同解除,原告将获得巨额利益,但被告20年付出的巨大财力、精力将得不到回报,雪舫工贸的百名员工和下游销售商将失业,“雪舫蒋”的老字号地位也将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导致双方利益严重不对等。

即使被告没有完成年产量十万只火腿的充分举证,考虑到目前“雪舫蒋”品牌在整个浙江省乃至全国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的权益没有任何受损,原告滥用解除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四、即使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其继续履约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涉案商标许可合同至今已履行13年,原告一直对年产量十万只没有提出异议,至今仍接受被告支付的每两年的许可使用费,并履行续展注册商标的合同义务,原告的继续履约行为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7年1月9日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被告每年腌制生产的火腿数量有约定,被告不达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8—2018年度每年腌制火腿数量的有效凭证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所并发函要求被告提供每年腌制火腿数量有效凭证,否则原告有权按约解除合同。

4.邮政EMS快递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函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雪舫蒋”商标的所有权者。

6.《商标价值评价方法》,证明企业年销售量、同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是商标价值的决定性因素。

7.淘宝网页金字火腿与“雪舫蒋”火腿销售截图两份,证明被告在同类企业竞争中无可比性,市场占有率很低,“雪舫蒋”火腿在网上销售惨淡,充分说明“雪舫蒋”品牌价值显著下降。

8.被告与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风险信息各一份、2014-2018年被告涉案判决书6份及执行裁定书8份,证明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濒临破产边缘。

被告雪舫工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落款没有签约时间,当时的真实情况是先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许可合同为依据制作(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69号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和许可合同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应以调解书为准。

关于每年腌制火腿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该项内容予以删除。

即使依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也无法得出少于十万只原告就享有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义务每年向原告出具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的数量,合同中关于“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

对证据3,对收到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函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有向原告出具雪舫蒋火腿数量的合同义务,被告无须就此律师函向原告出具凭证;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导致被告网上销售受到影响;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网上的相关文章只是作者的个人观点,不能以此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续展维护商标效力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将续展注册证明提交被告,被告无法正常进行淘宝线上销售,线上销售的数量被告方无法核实也没有必要核实,因为淘宝的线上销售数量一直在变化,被告销售的“雪舫蒋”火腿主要是以长期的合作客户销售为主,长期客户的销售量已经有十万只左右;

对证据8,对除法律文书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天眼查不具有权威性,时间上也有滞后性,不应作为认定企业信用信息风险的依据。

被告雪舫工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3民事裁定书。

证据1-3,证明自2001年开始,雪舫工贸就经许可使用“雪舫蒋”商标,在雪舫工贸苦心经营和大力宣传下,“雪舫蒋”商标和雪舫工贸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解除合同对雪舫工贸的正常经营将造成不利影响,在之前的纠纷中,原告对除使用许可费用延迟履行以及商标侵权外,对其他合同项下被告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未持异议。

原告作为许可合同的使用许可方,在许可合同期限内,不但不与雪舫工贸互相配合、共同保护提升雪舫蒋商标价值和知名度,反而不断寻找各种理由恶意诉讼被告,导致雪舫工贸公司缺失稳定安全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违法行为,其恶意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4.2009年至今,“雪舫蒋”火腿在雪舫工贸的经营下收获的成就与荣誉,证明雪舫工贸始终积极维护和提升“雪舫蒋”商标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5.浙商务联发(2017)60号文件即浙江省商务厅等23部门印发《关于促进老字号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对老字号传承创新发展极为重视,在长达20年的时期内被告一直在培育经营“雪舫蒋”品牌,原告滥用解除权,与政府倡导老字号创新发展的培育精神和要求背道而驰。

6.雪舫蒋火腿系列产品的外包装款式以及图片和文字介绍,证明雪舫工贸在经营“雪舫蒋”品牌过程中,无论火腿质量、外观、外包装、宣传图片都秉承尽善尽美的理念。

7.《服务合同书(影视片制播类)》《朗盈软件销售合同》《微信首页设计确认书》《域名/400号/邮箱合同》,证明被告为提升“雪舫蒋”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

8.《中华广播影视交流协会介绍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际合作司关于接待澳大利亚SBS广播公司电视台在华采访拍摄的复函》及附件《摄制组名单》《拍摄日程》《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澳大利亚SBS广播公司电视台摄制组来京拍摄纪录片中国美食的复函》,证明“雪舫蒋”火腿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指定为浙江四个拍摄地中的一个,火腿行业仅雪舫工贸一家,“雪舫蒋”品牌价值和社会知名度在中国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9.《金报东阳》新闻报道,证明雪舫工贸对雪舫蒋两头乌火腿粽投放市场进行宣传,相关媒体也对此进行了采访和报道。

10.2019年春节前雪舫工贸举行“年猪宴”活动照片,证明雪舫工贸对“雪舫蒋”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社会影响力大。

11.众筹网及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文章,证明被告通过众筹网、微信公众号等各种网络传播媒介,对“雪舫蒋”火腿系列产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的事实。

12.《中华老字号故宫过大年》参展企业手册、《老字号视野》微信公众号、《金报东阳》相关文章报道,证明“雪舫蒋”品牌火腿是浙江省唯一一家被选上的火腿行业企业,是金华唯一一家受邀参展的中华老字号,雪舫工贸为推广“雪舫蒋”品牌付出巨大的心血和努力。

13.2019年中华老字号“贡献美好生活”品牌宣传年邀请函及品牌活动年服务协议书,证明被告为提升“雪舫蒋”商标价值,在资金、人力上都不遗余力的进行投入和努力。

14.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组委会、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关于邀请参加2019第十六届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的函》及《浙江省商务厅关于组织参加第十六届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的通知》《2019年第十六届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申请表(代合同)》,证明被告为维护推广提升“雪舫蒋”商标价值,在资金、人力上都不遗余力进行投入和努力。

原告上蒋火腿厂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所举证的判决书、裁定书时间久远,最近的时间也是2014年,均是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前的情况。

2013年以前,“雪舫蒋”火腿产量及知名度确实有了增加,但无法证明2014年以后的品牌情况。

根据现在的市场情况,近年来“雪舫蒋”品牌逐渐没落,销售量逐年下滑,且“雪舫蒋”火腿每年加工生产的数量也远达不到《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所要求的十万只,被告的该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被告目前仍维持了雪舫蒋的品牌价值。

在2014年至今原告也未采取过诉讼手段,不存在被告所述导致其缺失一个稳定安全的经营环境的情况。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全是被告所认为自己获得的荣誉,2009-2014年雪舫蒋商标确实获得了大量的荣誉,但是在2014年后雪舫蒋取得的荣誉数量呈断崖式下滑,获得荣誉质量也明显下降,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从反面证明了“雪舫蒋”近年来品牌价值的衰落。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如被告无法维持该品牌的价值,应该解除独占许可,让更有经营能力的经营者促进该老字号的传承发展。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供针对其合同的费用凭证等材料,无法证明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朗盈软件销售合同》签订主体为浙江盛世吴宁食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有实际拍摄及播出。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目前“雪舫蒋”品牌的价值。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反面说明被告一直躺在“雪舫蒋”老字号上吃老本,被动接受外部宣传,不主动提升品牌价值。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参展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文章报道,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

证据7,系网页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企业风险信息为第三方平台发布,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通过法律文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经营状况的证明目的。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除证据7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的《朗盈软件销售合同》的甲方为浙江盛世吴宁食品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被告所提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省东阳市税务局调取了被告雪舫工贸2008年至2019年期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及税款开票查询信息等相关材料。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调取的被告的相关纳税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经营状况极为不佳,濒临破产的边缘,“雪舫蒋”火腿的市场占有率呈断崖式下降,被告消极经营品牌,存在故意不使用“雪舫蒋”品牌的情形,严重损害了该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解除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的经营模式有多种选择,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任何人无权干涉,被告有委托销售、专卖店、线上线下及其他合作方式等多种经营模式,且销售地点分布在浙江省、其他省市及国外等,仅依据相关的纳税材料无法据此推定被告的年产量及企业经营规模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性,仅凭税收缴纳情况并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据此亦难以直接认定被告雪舫工贸经营状况困难已达濒临破产边缘,不能达到原告所称被告存在消极使用“雪舫蒋”商标的目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蒋火腿厂系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蒋村民委员会)的村办集体企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上蒋火腿厂于1987年9月30日取得第30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雪舫蒋”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火腿,注册有效期为10年。

1997年9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火腿,注册有效期为10年。

2001年3月28日,上蒋火腿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东阳市雪舫蒋火腿有限公司。

2004年7月7日,东阳市雪舫蒋火腿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雪舫工贸。

2006年6月23日,上蒋村民委员会因与浙江省东阳市银鹰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东阳市雪舫蒋火腿有限公司、雪舫工贸侵犯商标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69号】。

2007年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雪舫蒋”商标由雪舫工贸返还上蒋火腿厂所有,雪舫工贸注册的、与“雪舫蒋”火腿商标相似或相近的“雪舫”、“雪航蒋”商标同时转到上蒋火腿厂名下;

2.上蒋火腿厂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均独占许可给雪舫工贸使用,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

3.上述商标返还、转让及独占许可使用相关手续同时进行,提交国家商标局的时间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

4.雪舫工贸在许可使用期满后其名称是否可以存在以许可使用期满时的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但原则上不得经营“雪舫蒋”、“雪舫”、“雪航蒋”的同类产品;

5.上蒋火腿厂拥有的“雪舫蒋”、“雪舫”、“雪航蒋”等商标的展期及费用由上蒋火腿厂负责,若不及时展期,应承担由此给雪舫工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雪舫蒋”、“雪舫”、“雪航蒋”商标的维权行为及费用由雪舫工贸负责;

6.雪舫工贸独占许可使用期间,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含故意放着“雪舫蒋”商标不用的行为),以保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如发生上述情形,雪舫工贸应负责赔偿,且上蒋火腿厂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7.扣除雪舫工贸转让给上蒋火腿厂“雪舫”、“雪航蒋”等商标的转让费,雪舫工贸每年应支付商标独占使用费人民币18万元,商标应先支付许可使用费后使用,支付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计人民币36万元,在提前一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两年度许可使用费。

嗣后,上蒋火腿厂与雪舫工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载明:上蒋火腿厂将第300388号、第1793321号、第1793322号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给雪舫工贸使用;

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

2007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4万元,2008年至2028年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8万元,商标应先支付许可使用费后使用,支付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在提前一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两年度许可使用费;

雪舫工贸逾期未交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逾期达一个月或累计达三个月的,上蒋火腿厂可单方解除本合同;

雪舫工贸独占许可使用期间,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含故意放着“雪舫蒋”商标不用的行为),以保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如发生上述情形,雪舫工贸应负担赔偿,赔偿金以每年商标独占使用费为标准,且上蒋火腿厂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

雪舫工贸在本许可合同期满后其名称是否可以存在,以许可使用期满时的国家法律法规认定,但原则上不得经营“雪舫蒋”、“雪舫”、“雪航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2007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0388号商标转让给上蒋火腿厂。

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7年9月29日止。

2007年10月25日,第300388号“雪舫蒋”注册商标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22日,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贬损“雪舫蒋”商标价值未按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其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使用“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雪舫工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雪舫工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后雪舫工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并判令被告停止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涉案“雪舫蒋”商标及“吴宁府”系列商标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原告上蒋火腿厂不服(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蒋火腿厂的再审申请。

2019年5月8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上蒋火腿厂的委托就“雪舫蒋”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事宜向被告雪舫工贸邮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法》相关规定,上蒋火腿厂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人,对被告使用“雪舫蒋”商标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形象有监督的权利,告知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内提供2008年-2018年度每年“雪舫蒋”火腿腌制总数量有效凭证,如未能提供,视为被告腌制火腿总数量未达合同第九条约定,其将行使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

另查明,上蒋火腿厂成立于1996年1月26日,注册资金14万元,目前的经营范围为注册商标许可服务、火腿产品研究开发。

雪舫工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注册资金477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腌腊肉制品等。

根据《金华市志》《东阳市志》等史料记载:“金华蒋腿原产东阳上蒋村。

始产于明朝,由蒋姓始祖蒋昌道所创。

清咸丰九年(1859)后,蒋雪舫腿坊,改进工艺,所制‘雪舫蒋腿’品质特佳,名声大噪。

……历来被视为金华火腿中之珍品,曾列为朝廷贡品,并多次在国际和全国食品博览会上获奖。

”在雪舫工贸经许可使用“雪舫蒋”商标期间,“雪舫蒋”商标和雪舫工贸取得了一系列荣誉。

如2001年11月,“雪舫蒋”牌火腿被认定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2003年9月和2006年5月,雪舫工贸生产的“雪舫蒋”火腿两次荣获全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2006年9月,雪舫工贸生产的雪舫蒋牌肉制品(中式火腿)被授予中国名牌称号;

2006年被国家商务部首批授予“中华老字号”;

2009年10月被第七届金华·华东农交会组委会授予“金华市2009年十佳名优农产品”;

2009年10月,被第二届(衢州)农博会粮交会组委会授予“华东十大老字号”;

2009年12月,被金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授予“金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2009年12月,被授予“2009年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

2010年1月,“雪舫蒋”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0年11月,被授予“2010年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

2010年12月,被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2010年度东阳市专利实施奖三等奖”;

2011年6月,“雪舫蒋”火腿被认定为“金华市知名商品”;

2011年9月,被长江三角洲地区(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席会授予“长江三角洲地区名优食品”;

2011年10月,被东阳市农展会组委会授予“2011年度东阳市十大品牌农产品”;

2011年10月,被金华·华东农交会组委会授予“第八届金华·华东农交会参展农产品金奖”;

2011年11月,浙江农业博览会组委会授予“雪舫蒋”火腿“2011年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

2011年11月,被首届浙江省最佳城市礼品评选组委会、浙江日报社、东阳日报社授予“浙江省(东阳)最佳城市礼品”;

2011年12月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1年,被中共东阳市委、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2011年度政府特别奖”;

2012年12月,被告雪舫工贸被金华市商务局授予金华市第一批“金华老字号”企业;

2013年1月,“雪舫蒋”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1月,被告被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授予“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

2013年11月,鉴于被告在民族传统产业的成就及在国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经中华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委员会(香港)审核通过,被告雪舫工贸被正式收录进大型文献典籍《中华老字号文化遗产典藏录》;

2013年12月,“雪舫蒋”火腿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知名商品”;

2014年,被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东阳市名牌产品”;

2014年1月,被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地方名牌产品”;

2014年11月,“雪舫蒋”火腿被浙江农业博览会组委会授予“2014年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

2014年12月,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2015年12月,被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授予“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7年12月18日,澳大利亚SBS广播公司电视台摄制组在华拍摄《中国美食》纪录片的拍摄内容之一为雪舫蒋金华火腿;

2018年5月14日,《金报东阳》栏目刊登《总顾问参与研发!

金报请你品尝雪舫蒋两头乌火腿粽》文章;

2018年9月,成为金华市农创客发展联合会会员单位;

2018年11月,被浙江农业博览会组织委员会授予“2018年浙江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

2019年,众筹网、花吃姐姐微信公众号均发布了介绍“雪舫蒋”火腿的文章;

2019年1月28日至2月10日,被告雪舫工贸参加了“中华老字号故宫过大年展”活动,向中外游客展示了“雪舫蒋”品牌火腿,《金报东阳》《东阳日报》对此均进行了相关报道;

2019年1月,被告收到中国国家品牌网、中华老字号杂志社、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浙江省老字号协会发出的《2019年中华老字号“贡献美好生活”品牌宣传年邀请函》,同年6月19日,被告雪舫工贸与中华老字号杂志社签订《2019年中华老字号“贡献美好生活”品牌活动年服务协议书》;

2019年4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被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授予“2018年度优秀掌门人”;

2019年4月,被告收到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组委会、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的《关于邀请参加2019第十六届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的函》;

2019年7月,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中国传统食品标志性产品”;

2019年7月2日,被告雪舫工贸入选《中国传统食品标志性产品名录》,被告雪舫工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入选中国传统食品工艺大师档案名录;

2019年7月18日,被告雪舫工贸签订了《2019年第十六届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申请表(代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系依据《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报告每年腌制火腿的数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年腌制火腿的数量达到十万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至于本案是否应解除合同,分析如下: 一是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独占使用许可期间,应严抓质量,杜绝一切有损雪舫蒋火腿品牌形象的行为(含故意放着雪舫蒋商标不用的行为),以保证商标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每年腌制雪舫蒋火腿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

如发生本条情形,乙方应负担赔偿,赔偿金以每年商标独占使用费用为标准,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被告每年腌制火腿的数量仅约定“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只”,对于火腿的具体腌制数量并未做明确具体的约定,因受每年经济形势及市场经营变化的影响,对于火腿腌制数量仅作原则上的约定也符合市场销售的客观实际,而对于被告需每年向原告报告腌制火腿的数量,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并没有每年向原告报告腌制火腿数量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了认可,且自2007年双方签订合同时起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止,近十几年的时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上述要求。

二是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看,该条规定主要是为防止被告存在有损雪舫蒋火腿形象的行为,为保证“雪舫蒋”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不受损害而进行的约定,而在被告雪舫工贸取得“雪舫蒋”商标的使用授权后,其一直致力于雪舫蒋品牌火腿的宣传推广,将“雪舫蒋”系列火腿作为主营产品,而且为培育“雪舫蒋”商标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经过被告雪舫工贸多年的宣传使用,“雪舫蒋”商标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市场影响力和品牌价值也获得了较大提升,被告雪舫工贸亦未有损害雪舫蒋品牌形象的行为发生,亦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雪舫工贸经营状况困难,难以为继正常经营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出现。

三是从诚实信用原则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尤其是合同解除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关系。

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虽然解除事由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使用解除权,否则对企业的正常的生产经营将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利于“雪舫蒋”品牌本身的发展。

自2006年起双方已发生了多次纠纷,“雪舫蒋”品牌作为百年品牌、中华老字号,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工匠精神和优秀传统文化,原被告双方都对其倾注了深厚的感情,原告授权被告使用“雪舫蒋”商标进而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应是为了将“雪舫蒋”品牌进一步发扬光大,提升其品牌价值和影响力,被告在经营“雪舫蒋”品牌的过程中,企业自身也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取得了一系列的成绩。

当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经营困难,但作为老字号品牌“雪舫蒋”的被许可使用人,雪舫工贸有责任有义务传承发扬老字号品牌,不断推进老字号产品、技术、经营管理的创新,而原告方作为授权方应与被告互相积极协助,共同使“雪舫蒋”这一百年品牌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综合上述分析,在现有证据下,原告上蒋火腿厂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上蒋火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原告东阳市上蒋火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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