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101刑初553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710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陈一,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一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起,被告人林某某实际经营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科技馆站亚太盛汇购物广场的K3-50号商铺。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入并在该店铺内予以销售。
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接报后至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各类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496块、皮带59条、票夹109只、包袋13个、笔147支,共计824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益人鉴定,上述查获的824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758件有对应品牌型号,均系在我国相关主管机关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73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8,251,65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假冒商品的认定价格偏高,距离实际进价和销售价格相差巨大,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收款收据和收款截图共计四份,以证实其辩解、辩护意见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归案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商铺进行搜查并对相关涉案商品予以扣押的经过,以及未发现上述涉案商品的价格标识与相关账本及记账信息。
3、《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4、《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认证书》证实,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商标权益人均具有商标使用权的情况。
5、《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投诉请求书》《营业执照》《护照》《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涉案824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758件商品具有相同或相似规格型号和零售价格的情况。
6、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734件商品根据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58,251,656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一节,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供述其进货方式系上家上门兜售的形式,被告人供述其也不认识上家进而无法提供上家的联系方式或者其他线索,故其提供的2017年进货单的真实性存疑;
据被告人供述涉案侵权商品的买家多为外国客户,且发生在一年前,其无法提供这些买家的联系方式或其他线索,故其提供收款收据和收款截图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公诉机关的反驳意见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进货价格和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战资审判员 陆 琳审判员 龚 静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