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0知民初15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城泰商行,经营场所:许昌襄城县凤凰路与汇丰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
经营者:李亚锋。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城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