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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胜与武陵区柒号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李明胜与武陵区柒号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明胜;武陵区柒号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7知民初12号原告:李明胜,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陵区柒号餐厅,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经营者:彭志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武,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胜与被告武陵区柒号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李明胜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明胜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梅安审 判 员 李 浚审 判 员 詹险峰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法官助理 于 琇书 记 员 万 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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