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8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戴敏霞,女,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戴敏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30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敏霞支付共计人民币4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纳入期限为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止。
冻结被执行人开户于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_156_1账户、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冻结期限至2021年3月26日止。
执行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戴敏霞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怡明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武 博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