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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民、史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刑终82号
案件名称刘某民、史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民;史某;杜某;郭某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4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民,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临时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史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民、史某、杜某、郭某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041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

原审被告人刘某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至7月,刘某民伙同史某、郭某记、杜某以开办纯净水厂为掩护,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在叶县叶邑镇原第二中学(已停止办学)院内从事假冒娃哈哈营养快线、和其正凉茶、统一绿茶、今麦郎绿茶、冰红茶等假冒饮料生产、销售活动。

其中,刘某民负责该饮料厂的生产、经营及销售,史某负责日常买菜等杂活,郭某记负责记账,杜某协助刘某民管理厂内生产。

2011年7月19日,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窝点现场查获生产饮料设备一套及“娃哈哈营养快线”、“今麦郎绿茶”、“冰红茶”等成品饮料共计1084件,现场查封销售票据二叠。

其中,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票据计算已销售假饮料8893件,销售金额为198517元;

现场查扣假饮料1084件,按销售价格计算数额为26768元。

另查明,郭某记、杜某于2019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民、史某、郭某记、杜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证言,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移交材料、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书证,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在案佐证。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史某、郭某记、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史某、郭某记、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记、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民、史某、郭某记、杜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民、史某、郭某记、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民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伙同史某等人共同办产,属共同犯罪,但判决结果认定其为主犯相互矛盾;

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确定过高;

3.本案在2011年被技术监督部门处以罚款,并经叶县公安局调解结案,但再次对其处以刑罚,属于一罪兼罚,重复处理。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刘某民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刘某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刘某民在建厂前从事饮料销售,其与史某预谋以开办纯净水厂为掩护,通过生产假冒娃哈哈营养快线、和其正凉茶、统一绿茶、今麦郎绿茶、冰红茶等假冒饮料牟利,后郭某记、杜某加入。

其本人负责原料采购、生产的具体组织实施、产品的销售,其在犯罪活动中起主导、主要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该部分事实其在行政机关的笔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

2.关于行政机关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已将其受技术监督机关行政处罚、缴纳罚款的证据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条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故依法应当追究其假冒注册标的刑事责任,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二罚的范畴;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其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所判处的罚金。

3.关于原判量刑问题。

经查,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民伙同原审被告人史某、郭某记、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四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某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凤香审判员  张文钦审判员  王俊奇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曹秋凤书记员田家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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