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514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灿,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同案人周某源(已判刑)将其位于潮南区胪岗镇胪岗三片的1栋楼房的四楼,提供给被告人姚某灿经营一假冒化妆品生产工场,后被告人姚某灿雇佣同案人姚某义、林某鹏(均已判刑)在该工场中从事包装等工作。
同年9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工场,现场查获假冒“Kilian”品牌的唇膏6480支、“LANCOME”品牌的粉底棒720支、“GUCCI”品牌的唇膏200支、自制式膏体搅拌机2台、自制式半自动灌膏机1台、烘干机1台,并抓获同案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
经鉴定,涉案假冒“LANCOME”品牌的粉底棒价值共人民币82,080元,“Kilian”品牌的唇膏因参照物与假冒产品不一致,无法估价,“GUCCI”品牌唇膏因规格不详,无法估计。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姚某灿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姚某灿在值班律师吴家伟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拍照,扣押清单,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井都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证实材料,本院(2019)粤0514刑初1056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姚某娥、吴某龙、姚某雄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源、林某鹏、姚某义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姚某灿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式膏体搅拌机2台、烘干机1台、自制式半自动灌膏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