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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县文江镇家家悦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知民初6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县文江镇家家悦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文江镇家家悦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6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县文江镇家家悦食品店。

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胜利路75号(高洲饭店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5MA62GL9G27。

经营者:毛家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诉被告高县文江镇家家悦食品店(以下简称家家悦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家家悦食品店的经营者毛家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顺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和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的用纸需求。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类和消费者群体中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均系原告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至提起诉讼时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惩罚侵权人,维护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家家悦食品店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是假冒产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侵害其商标权;

2.即使被告销售的“洁柔”标识纸品最终被认定为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也有免责的法定理由,被告是正规、合法经营者,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8676477号商标书;

2.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

拟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二组证据:1.第7334385号商标书;

2.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

拟证明第733438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三组证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

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公司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行业有的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154265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证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前三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最后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的行为,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假冒,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

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被告进货单、微信付款凭证截图、被告供应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宜宾玥洁商贸配送单。

拟证明被告进货渠道合法,足以相信购进商品是合格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王平涛营业执照上的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这个货就是他供的,王康日化批发部的购货单也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宜宾玥洁商贸的配送单也没有盖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而且被告举示了两份货品来源,原告不能确认被告主张的货品来源是哪一份。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并展示了封存产品与正品的区别:1.正品包装正面颜色顺序是金色、白色、金色,封存产品包装正面颜色顺序是金色、金色、白色;

2.封存产品包装正面“1800柔韧黑白系列”下方有四项描述,而正品只有三项描述;

3.封存产品的喷码跟正品相比明显过短;

4.打开包装后的卷纸,封存产品胶纸上的“Face”的颜色发绿,而正品胶纸上的“Face”为金色,正品胶纸下方印有“柔韧黑白系列180”,而封存产品相同部位字体为“中顺洁柔”。

被告家家悦食品店认为:比对过程不足以从外观直接认定案涉产品为假冒商品。

京东网站上销售的同类产品包装正面“1800柔韧黑白系列”下方同样有四项描述,原告不能保证其公司对产品包装没有进行过改变。

本院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顺洁柔公司系第342369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第867647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第733438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Face”商标注册人,该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根据(2019)宁秦证经内自第326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中顺洁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6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中顺洁柔公司委托,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高展及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何开达于2019年10月17日来到四川省高县标有“华联超市”的店铺,何开达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价格为30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并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对所购得的纸巾的外观逐一拍照,封存所购买的纸巾,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54265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将(2019)川国公证字第154265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提交被告查验后当庭拆封,内装拆开后是一提“洁柔1800克柔韧黑白系列”卷纸,卷纸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的商标“洁柔”“Face”相同的商标。

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正品商品与案涉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在外包装字体颜色、产品描述内容、喷码长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154265号公证书记载,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记载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案涉商品过程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作为“洁柔”商标注册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封存产品拆封时封条完好,被告也认可案涉产品是其销售,故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纸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标注的“洁柔”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中顺洁柔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根据原告对公证书封存案涉产品当庭拆封后与正品产品的比对描述,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显著区别,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洁柔”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区别点进行反驳,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售卖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且被告自认未审查其进货商家是否系原告授权或许可的销售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因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品牌信誉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县文江镇家家悦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县文江镇家家悦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高县文江镇家家悦食品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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