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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港知味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民初3792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港知味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港知味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37927号原告: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大干围**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袁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键红,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知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粤海仰忠汇负****铺。

法定代表人:张巍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与被告广州港知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知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键红,被告港知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孟午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弥敦道”商标的侵权行为,更换“弥敦道茶餐厅”招牌和含有“弥敦道”商标标识的室内装潢、宣传资料;

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共计3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间以多元化餐饮连锁经营管理为发展方向的餐饮企业,旗下品牌包括“华辉拉肠”“广味小馆”“广味道”“弥敦道茶餐厅”等。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271037号“弥敦道”商标。

原告授权案外人梁伟强使用第10271037号“弥敦道”商标,梁伟强定期支付商标使用费。

梁伟强在2014年9月17日设立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弥敦道茶餐厅,持续使用“弥敦道”商标至今。

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弥敦道”品牌已经在广州地区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餐厅使用“弥敦道茶餐厅”招牌,店内装潢、点餐牌、广告宣传单均大量使用“弥敦道茶餐厅”或“弥敦道”等商标标识。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誉带来了消极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港知味公司辩称,一、“弥敦道”是具有特定含义,广为人知的地名。

其位于香港九龙半岛,是香港最著名的街道之一。

因此“弥敦道”用作港式茶餐厅的标志或者装潢,不具备显著特征。

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弥敦道”不能作为商标,且原告的“弥敦道”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因此被告在港式茶餐厅中使用“弥敦道”的标志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意图。

二、被告作为港式茶餐厅,使用“弥敦道”标志或装潢是为体现港式文化和特色,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涉案商标“弥敦道”为特殊字体,而被告的“弥敦道”标志或装潢,是按照香港弥敦道路牌的标识及字体,且结合“港知味”标识使用。

三、涉案商标属于第43类服务类别,与流通性较强的商品类商标不同,服务类商标具有较强的地域属性。

原告仅在广州白云区人和镇一家餐厅上使用“弥敦道”,面向的消费者范围和影响力有限,而被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地理位置,地理位置上相差33公里会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

四、被告经营范围小,餐饮行业竞争激烈,利润微薄,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银龙公司系第102710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014年9月17日,银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梁伟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0271037号“弥敦道”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费用为每年200000元。

梁伟强于2014年9月17日注册成立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弥敦道茶餐厅,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村鹤龙六路****铺的个体工商户。

美团APP及大众点评APP上均有“弥敦道茶餐厅(人和店)”信息,显示有500多条评价。

银龙公司在2018年4月3日、2019年3月26日的《美食导报》上发布其名下注册商标广告,其中包括涉案商标“弥敦道”。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2020)粤广广州第201674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金玲于2020年6月23日来到广州市北京路168号粤海仰忠汇负二层F005“弥敦道茶餐厅”。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邱金玲在该餐厅消费共194元,公证员对该餐厅的外观及餐厅内的装潢进行了拍照。

该餐厅向邱金玲提供了《弥敦道茶餐厅结账单》1张,并承诺随后为邱金玲开具电子发票。

邱金玲将其所获取上述结账单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并于2020年6月24日向公证员提供了相关电子发票电子打印件。

公证书所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记载,购买方为邱金玲,销售方为港知味公司,服务名称为餐饮服务,含税金额为194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餐厅的广告牌突出使用了“弥敦道茶餐厅”标识,招牌及店内装潢均突出使用了“弥敦道茶餐厅”字样,店内装潢另显著使用了“弥敦道水吧”字样。

另公证书所附结账单记载“弥敦道茶餐厅”字样,所附支付凭证显示“弥敦道餐厅”,商户全称为港知味公司。

庭审中,港知味公司确认公证书所载“弥敦道茶餐厅”是其经营。

另查明,港知味公司系于2016年11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银龙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并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银龙公司系第102710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银龙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港知味公司辩称“弥敦道”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港知味公司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广告牌、装潢及结账单多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被控侵权标识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为突出使用,在服务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消费者用以识别该服务来源,故港知味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港知味公司辩称其并非商标性使用“弥敦道”标识,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餐厅、饭店、快餐馆等,与港知味公司经营的涉案茶餐厅,构成同一类服务。

港知味公司使用的“弥敦道茶餐厅”“弥敦道水吧”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弥敦道”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含义、读音完全相同,仅字形上存在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港知味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银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银龙公司主张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

鉴于银龙公司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提交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的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对银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银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港知味公司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港知味公司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港知味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再结合银龙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港知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该款含银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银龙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礼道歉问题。

赔礼道歉一般系适用于人身性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银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银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港知味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银龙公司要求港知味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港知味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271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港知味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3.3元,被告广州港知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2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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