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知民初20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经营者:赵志刚,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赵志刚,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孙莉,被告经营者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赵志刚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9425号“泸州”、第340453号“江阳图”、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故浓香型白酒又称“泸型酒”,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又有“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
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曾于20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20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告所获荣誉不胜枚举。
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已高达102亿元,品牌价值度极高。
经调查,被告店内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白酒的商品,经举报,被告于2017被濮阳市食药局稽查支队依法查处,但被告依然知假售假。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商标和酒类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价值造成了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处罚后依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行为恶劣。
赵志刚答辩称,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已于2019年12月23日注销。
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元的请求有异议,被告有供货商,被告只是进货卖货,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表一份;
2.第15942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3.第34045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4.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第二组:1.2017年鉴定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
2.洛阳九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封存实物、鉴定证明;
第三组:1.中国驰名商标认证书;
2.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的“驰名商标”称号;
3.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1996]47号);
4.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国发[2006]18号);
5.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6.北京市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鉴定书;
7.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8.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颁发的百强企业证书;
第四组: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0837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
被告举证的证据有: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子路工商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举证的四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文书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被告企业信息是被告企业的真实情况,本院也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公证书中公证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店内购买的,对公证事实不予认可;
外地公证处不能跨区域公证;
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在2017年被处罚是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是否属违规跨区域执业,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效力禁止性规定对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予以否定,即便本案确实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的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原告的购买取证行为均是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上加盖有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子路工商所公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之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59425号“泸州”、第340453号“江阳图”商标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现均在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又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于2017年1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志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2019年12月23日,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注销登记。
2017年7月20日,打假人员协调濮阳市食药局稽查支队对市场进行清理,于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中查获假冒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2瓶。
濮阳市食药局稽查支队当日将该2瓶酒予以扣押。
还查明,2019年6月15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洁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共同来到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路东的“万隆酒庄”,钱晓洁对“万隆酒庄”门头进行了拍照,该店悬挂证照显示有“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字样。
钱晓洁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买了印有“泸州老窖”字样标签的白酒两瓶,花费400元。
购买结束后,钱晓洁将所购商品交公证员保管。
2019年6月15日,在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的陪同下,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办工作人员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经鉴定,该一瓶白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鉴定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鉴定过的其中一瓶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59425号“泸州”、第340453号“江阳图”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经鉴定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59425号“泸州”、第340453号“江阳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洁在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路东的“万隆酒庄”购买的,由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赵志刚经营的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销售的。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证明其在进货时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是赵志刚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已被核准注销,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赵志刚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
濮阳市华龙区万隆酒庄2017年被濮阳市食药局稽查支队查处、扣押假冒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泸州老窖”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赵志刚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志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59425号“泸州”、第340453号“江阳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赵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赵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