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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359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经营场所: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18号。

    经营者:刘芮波,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大新镇刘方宇行政村刘方宇村。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以下简称:海瑞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被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明显未从证据的三要性予以认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情形。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并无供货单位盖章,也无相应的订货合同、付款凭证等与之对应。

同时,订货单上的时间明显与公证处取证时间相距甚远,订货单显示的商品并非本案侵权产品。

并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基于“郫县豆瓣”知名度及品牌价值、维权成本支出、有效防止二次侵权的考虑,主张赔偿30000元为合理诉请。

海瑞自选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9年3月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来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18号一门头标有“海瑞超市”的店铺外,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先后进入该店铺内,由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岩泉牌”豆瓣酱一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图,并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所得物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并交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5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50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岩泉牌”“”一瓶,瓶体正面中部印有“岩泉牌”“红油”“郎具豆瓣”字样,其中“”四字较大,横向排列,四字上部“红油”二字较小,红油二字上部“岩泉牌”三字横向排列,大小中等。

豆瓣酱瓶身标注的生产商为“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产地为“重庆市潼南区”。

另查,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670043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调味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的标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作为权利人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对,字体颜色、排版、结构、大小等极为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告销售的豆瓣酱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然辩称该标识为“”,但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即使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使用的是“”商标,也属于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其注册商标规范使用,仍然构成侵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清楚所售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客观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并指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订货单、进货单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问题,虽然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但涉案商品的生产商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因未能按照所注册的商标在涉案商品上规范使用而导致侵权,但被告作为小型超市,并非专门的调味品销售商,本案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专业性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对被告苛以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指明了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驳回。

同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既要严格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一流的创新和营商环境,也要提倡依法维权、合理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所设立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为了追本溯源,从源头上打击或制止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在明知侵权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坚持不追加总经销商或者生产商为被告或者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仅坚持起诉终端销售商的行为不应倡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0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负担3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2019年9月6日变更申请人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案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为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川西平原独特的自然环境所决定,并采用传统的特殊工艺所生产,具有郫县豆瓣特定品质。

被诉侵权商品在容器标贴正面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突出标注“郎具豆瓣”,除“郎具”与“郫县”字不相同外,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郎具”与“郫县”二字本身极为相近,加之被控侵权标识的“郎具”字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与注册商标中的“郫县”字呈现高度相似,故上述标注并非单纯描述性说明,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豆瓣酱系来源于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构成对第1388982号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海瑞自选店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海瑞自选店提交了进货票据、订货单、生产商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涉案商品为合法取得,其作为小型便利店,并非专门的调味品销售商,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宜被苛以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停止侵权,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部分虽略有不当,但对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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