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96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杨氏,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杨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