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426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巨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勇,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刘勇的妻子。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视明公司)与被告刘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案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新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新视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在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
2、在被告设立的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中立即停止使用“好视力”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1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国保健品眼贴产业史无前例的开创者。
“好视力”眼贴深受中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喜爱。
2001年,原告就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即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好视力”品牌产品覆盖了国内二十七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及全国15家以上省级电台投入巨额广告,并与中国射击队、中国跳水队合作,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7年1月12日,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原告又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类和第35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申请日期2013年7月31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好视力”注册商标曾两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申请日期2013年1月29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申请日期2015年2月3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推销(替他人)”等,申请日期2006年0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
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产品和服务获得的荣誉还有2006年国际射联广州世界杯赛指定护眼产品,2007年中国眼保健品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07年被评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中国中医科学院科技产业基地等,2008年十大品牌客户(广东人民广播电台),2009年“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作文大赛特别贡献奖、从2009年开始连续三年北京国际射联射击世界杯赛冠名企业或指定护眼商品,2010年北京体育大学冠军班护眼商品,2010年百度推广优秀客户,2011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最佳商业模式品牌,2009-2011中国之声听众最信赖的护眼品牌,2014年度最具实效传播品牌,2015年江苏人民广播电台传统广告转型突破奖、品类领导者大会眼贴品类领导品牌、中华眼科医学杂志合作伙伴奖。
尤其是2017年,原告联合中国中药协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制定了《保健类眼贴团体标准》,规范了中国眼贴市场,为中国眼睛健康产业的发展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
2018年,原告被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为知名品牌和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原告的“好视力”商标标识,在全国广泛的使用在保护眼睛类产品、媒体广告、线上线下广告和全国各地众多“好视力”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所以,本案被告在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冲击了原告的品牌市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通过跟踪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好视力”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
被告应当明知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品牌在护眼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突出使用原告“好视力”商标标识在门店门头招牌、门店装潢上,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商誉,具有搭便车的侵权故意。
三、被告将原告的“好视力”注册商标标识突出使用在门店门头招牌、门店装潢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与原告的“好视力”品牌市场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设店铺叫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该店铺的字号包含好视力三个文字,该文字与原告的好视力商标完全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
刘勇辩称,一、我店于2006年6月24号正式营业(附设备清单及进货单),于2006年8月1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我没有在名称上写“好视力眼镜”,只在门头牌匾上使用“好视力眼镜”,期间时间跨度为八年,至2014年8月16日,因经营期限超期注销。
2014年10月11日,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经主管部门批准肥城市××街道办事处较××屯屯居委会黄金花园成立,2015年11月4日注销,随后在2016年8月24日又重新注册了肥城市高清眼镜店。
因好视力眼镜店在肥城己存在了九年,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防止客户流失,继续沿用好视力眼镜店名。
而原告2014年12月28日才注册的“好视力”商标,此时我经营“好视力眼镜”已经八年之久,我国《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权利是他人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全国范围的专用权。
所以并不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二、我使用好视力眼镜作店名,并不是把它作为商标来使用。
取名好视力眼镜是希望人们有个好视力,只是把它作为一个通用名称在使用,并没有将其作为商标。
原告在河南郑州,我在山东肥城的一个信息闭塞的小乡镇,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取名之时也从未听说“好视力”,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不能使用这个名字。
使用“好视力眼镜”作为店名,是不知情的机缘巧合。
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不能证明“好视力”成立于1999年,并投放市场销售。
三、本人与原告经营的商品完全不同,原告经营的是眼贴,属于第五类商品保健品一类。
而我店经营的是眼镜,属于第九类商品光学类。
可见眼镜和眼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商品,绝对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定义,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本店早于原告在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注册登记,在肥城的一切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32条、第59条规定,“好视力眼镜”在肥城市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原告无权无理由要求我停止在肥城范围内继续使用“好视力眼镜”作为店名。
因此并未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诉求。
法律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郑州新视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426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1305、13017号公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429、00428号公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97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注册了第5类(第13003702号)和第35类(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商标,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内。
证据2-1、(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
内容(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06年期间,已将“好视力”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并于2007年被司法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证据2-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811号公证书【(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决定】、(2018)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1315号公证书【(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853号决定】证明:原告的第13003702号商标被商标局两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当跨类保护。
证据3-1、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1、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
2、原告于2001年12月14日成立,并开始使用“好视力”字号。
证据3-2、(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90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9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8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7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6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5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4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3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2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1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0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9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8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7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6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5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4号公证书(销售发票)。
证明:1、证明原告实际经营中广泛使用“好视力”商标。
2、原告自2002年至2018年一直在售卖具有“好视力”商标的相关产品。
证据3-3、原告商品照片。
证明:原告在眼保健类的护眼贴、蓝莓葡萄籽软胶囊、健康枕商品上使用了“好视力”商标。
证据3-4、原告部分门店照片及(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76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77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78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79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0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1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2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3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4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5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6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7号公证书。
证明:证明原告在门牌广告上使用“好视力”标识。
证据3-5、原告广告合同、发票及(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播出证明)证明:1、原告长期持续在全国范围内投放大量电视广播广告。
2、原告华东××等地地区长期持续大量投放好视力眼贴的广告。
证据4-1、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证明:原告是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的起草单位。
证明原告及其“好视力”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4-2、关于“好视力”眼贴品牌的论证说明。
证明: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认为,原告的“好视力”为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证据4-3、原告获得的各类证书、奖牌。
证明:原告及“好视力”系列产品和商标,曾经获得的(部分)荣誉包括:广东广播电视台优质客户,十大品牌客户(2008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最佳商业模式品牌(2011年)、最具实效传播品牌(2014年)、中国之声听众最信赖的护眼品牌,国际射联广州世界杯赛指定护眼商品(2006年),北京国际射联射击世界杯赛冠名企业或指定护眼商品(2009-2011连续三年),北京体育大学冠军班护眼商品(2010年),国际泳联/雷士照明世界跳水系列赛好视力护眼产品展示(从2011年起),中国眼保健品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07年)、品类领导者大会眼贴品类领导品牌(2015年),“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作文大赛特别贡献奖(2009年),中华眼科医学杂志合作伙伴奖(2015年),江苏人民广播电台传统广告转型突破奖(2011年),百度推广优秀客户(2010年),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中国中医科学院科技产业基地,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医药业商会常务理事单位,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实习基地等。
证据4-4、原告线上线下宣传资料。
证明:1、自2002年起,原告参加各类展会、赞助各种高规格体育活动、在电视电台报纸等媒体投放广告,持续、大量地对“好视力”商标进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专卖店、在天猫商城、淘宝网、京东商城等各大网站大量销售“好视力”品牌商品,销售地域范围为全国。
证据5-1、肥城市高清眼镜店、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刘勇户籍登记信息。
证明:肥城市高清眼镜店、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主体资格及成立时间、注销时间;
被告刘勇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责任。
证据5-2、(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36号、1137号公证书。
证明:刘勇经营的上述两个店铺在其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实施了侵犯原告“好视力”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6、调查费用暂收款凭证、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维权,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等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刘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原告核定使用类是第五类,我们是第九类,不是同一类,对第55055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5类,与我们不是同一类。
对证据2-1判决有异议,法院认定是未注册商标,对2-2有异议,在工商局没有查到。
对证据3-1、3-2、3-5无异议,对证据3-3有异议,2003年产品包装照片怎么证明现在还存在2003、2004年生产的产品;
对证据3-4有异议,我们门头上使用的好视力字体与原告门头的好视力不一样;
对证据4-1、4-4无异议,对证据4-2、4-3有异议,原告这些证据都是眼贴,我们是眼镜,不是同一类商品;
这些都是眼贴获得的奖项,与眼镜无关,而且都是2008年、2010年之前获得的奖项,我开店的时间是2006年,在我开店之前并没有听说过这个品牌,原告做的广告、宣传都是在我开店之后。
对证据5无异议,肥城好视力眼镜店在2015年已经注销了;
现在两个店都在经营使用,门头的标识没有更改。
对证据6的调查费有异议,因为没有发票,应以发票为准,律师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刘勇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5月26日进仪器的清单。
证明:我开店是于2006年5月26日就已经使用好视力眼镜店的店名。
证据2、好视力眼镜店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王瓜店镇矿业大街好视力眼镜店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注销时间是2015年2月6日。
证据3、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与山东百亮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对账单。
证明:我这几年一直持续营业,一直使用好视力眼镜店的名称,我有在先使用权利。
原告郑州新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手填的,上面写的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实际登记时间是2014年开始注册,因此2006年的时候不存在好视力眼镜店。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王瓜店镇王西大街西经营地址店铺没有字号,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在2006年就已经用好视力经营的名称,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肥城市高清眼镜店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提交一致,均是晚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
经营场所在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矿业大街(开发区)也是没有字号,不能证明使用好视力作为其店铺的名称,成立时间也晚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最后一页加盖了公章,最后一页时间是2019年11月,前面从2008年开始标注了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但是2008年并没有工商登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的证据1、3都是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1、3-2、3-5、证据4-1、4-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证据3-3、3-4、证据4-2、4-3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是公证的原告的产品及获得的荣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是原告生产或获得,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中调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调查费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工商登记商号的设立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州新视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2日,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保健类眼贴、眼贴、护眼贴、护肤类(眼贴)、日用品(眼贴)、眼罩及其他护眼产品;
销售:保健品等。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9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郑州新视明公司核准注册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形”商标,核定事项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2014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郑州新视明公司核准注册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事项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广告”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郑州新视明公司核准注册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事项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中药成药;
贴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隐形眼镜清洁剂;
隐形眼镜清洗液;
营养补充剂;
医用敷料;
中药袋;
药枕;
医用保健袋(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郑州新视明公司核准注册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事项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2001年郑州新视明公司注册了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好视力”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经营,至今一直生产、销售使用“好视力”商标相关产品,在眼保健类商品上、原告自己的和授权门店的店招上均广泛使用“好视力”商标经营。
原告在电台、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好视力”产品在京东网、淘宝网、亚马逊网等均有销售。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出具《关于“好视力”品牌眼贴的论证说明》,认为“好视力”品牌为护眼消费者信赖品牌,符合知名品牌和具有一定影响力品牌的标准。
郑州新视明公司作为起草单位参与制定了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中保健类眼贴的标准。
2006年至2015年原告、原告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生产好视力产品分别获得指定护眼产品、听众最信赖的护眼品牌、2008年度十大品牌客户、2010-2011北京国际射联射击世界杯赛冠名企业、2015年度传统广告转型突破奖、百度推广优秀用户、2014年度最具实效传播品牌、2015年度眼贴品类领导品牌等荣誉奖项。
2017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第16066855号“精品好视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该局认为:异议人(新视明公司)提供的其在2012年至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异议人在我国河南、广东和上海等地设立专卖店及在天猫商城、淘宝网、京东商城等各大网站上销售其产品的情况,电视及报纸、杂志等媒体对异议人及其产品的报道,异议人所获荣誉奖项,异议人商标在我国受保护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一家专业从事眼科领域系列产品开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好视力”商标通过多年使用与宣传,在我国保健眼贴领域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用于第5类“贴剂;
营养补充剂;
中药袋”上的“好视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8日,公证人焦某芳赵某1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路146号黑陶家园南门右侧一家门头招牌标有“好视力眼镜”五个大字的门店,该门店招牌右下角还标有“丰园店”三个小字(该门店左侧1为黑陶家园南门,左侧2店铺门头为靓车汽车美容,右侧1店门头为肥城韩晓文金钻口腔诊所,右侧2店铺门头为同源水暖卫浴)。
参加人陈军使用自身携带手机对该店铺门头现状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参加人陈军进入该店铺内,看到店铺内显示“好视力眼镜”文子标识,陈军对该店铺内的状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在该店铺阅读了该店营业执照上单位名称为:肥城市高清眼镜店。
上述过程及整个拍摄过程公证人焦某芳赵某2始终在场。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及店内招牌标有“好视力眼镜”字样。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
2019年8月8日,公证人焦某芳赵某1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矿业大街路西的一家门头招牌标有“好视力眼镜”的门店,(该门店右侧1店铺门头为中兴化妆,右侧2店铺门头为逅座XIEHOU十二茶)。
参加人陈军使用自身携带手机对该店铺门头现状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参加人陈军进入该店铺内,阅读了该店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刘勇。
上述过程及整个拍摄过程公证人焦某芳赵某2始终在场。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招牌标有“好视力眼镜”字样。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37号公证书。
另查明,注册号为370983600156172的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者刘勇,经营场所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矿业大街(开发区),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范围:眼镜,2015年2月6日注销。
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系2014年10月1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勇,注册号为370983600432891,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眼镜零售,2015年11月4日注销。
注册号为370983600473363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2月9日成立,经营者刘勇,经营场所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矿业大街(开发区),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眼镜销售及服务。
肥城市高清眼镜店系2016年8月2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勇,注册号为370983600550118,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眼镜零售,2019年9月26日注销。
被告刘勇认可上述四个个体工商户是其注册、经营,认可(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36、1137号公证书的两个店铺是其经营,现在经营的肥城市好视力眼镜店就是(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37号公证书记载的(矿业大街)的店铺。
庭审中,因被告肥城市高清眼镜店注销,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为经营者刘勇,经营者刘勇同意变更其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的问题,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形”商标,第12114859号、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被告注册经营的标有“好视力眼镜店商号名称”店铺注册成立的时间均在原告核准注册的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文字商标之后,且被告门头及店铺内招牌上标注的“好视力眼镜”标识并不是对其商号的使用,被告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0037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第5类,包括贴剂、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零售眼镜、销售眼镜及服务等,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眼贴及其他护眼产品,两者提供的服务类似,被告在其门头及门内招牌中使用“好视力”字样,并非描述性使用,而是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服务的来源误认或混淆,认为其服务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因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第12114859号、第5505520号、第1629284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被告从事的眼镜销售、配镜服务与上述病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并不相同或近似,故不构成对上述三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的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肥城市高清眼镜店商号已经注销,且商号中未使用“好视力”字样,肥城市矿业大街路西店铺未注册商号,门头标注的“好视力眼镜”是商标性使用,不是对其商号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门店门头上使用带有“好视力”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刘勇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