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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幻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78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幻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幻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789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琦,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幻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8G。

法定代表人:翁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幻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幻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幻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幻铭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觅客公司为制止幻铭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幻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风扇(N9-FAN)”是觅客公司申请,并且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线上线下销售平台上,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经调查,幻铭公司在其京东商城店铺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幻铭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幻铭公司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属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应从组合状态下对比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将两者进行对比,在扇叶数量与形状、主控开关按钮形状、基座形状以及背部连接处均存在明显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或近似,也不属于微小变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无论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我方仅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涉案产品是从武汉市三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货并销售,具有合法来源。

且在进货时无法得知该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我方作为社会一般公众对侵权产品的审查能力有限,既然涉案产品的供货商以合法形式进行销售,那么我方对其合法销售的行为进行审查,就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觅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觅客公司为专利号ZL20163062××××.5的外观专利设计权人的事实。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4:(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570号,证明幻铭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觅客公司为制止幻铭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幻铭公司质证后认为:涉案产品与我们所卖的产品与不一样,我方只是一个经销商,我方不知道该产品有专利,觅客公司与我方沟通后,我方第一时间下架了涉案产品,我方只销售过两件被诉侵权产品。

幻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淘宝进货记录截图及京东销售记录截图,证明目的为幻铭公司只销售过两件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幻铭公司提交的证据,觅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幻铭公司提交的是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

幻铭公司所反映的订单不能反映其所有的销量,在幻铭公司销售页面上显示销售累计的评论为100+,但幻铭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打印件上只有觅客公司公证取证的两个,因此幻铭公司销售数据并不具有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案涉专利系名称为“风扇(N9-FAN)”的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9日,所载专利权人为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风扇(N9-FAN);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风扇;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5.省略视图:组件2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2左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保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案涉专利有效。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19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欣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王奕欣于2019年9月19日在该公证处计算机网上进行了购买涉案产品,且该操作过程取得网页页面资料共35页并将其打印出来。

2019年9月23日公证辅助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快递单号:4301086877413)。

同日,王奕欣来到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对该快递进行查验及检查包装,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王奕欣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王奕欣保管。

在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王奕欣在该公证处计算机网上进行了确认收货。

网页页面资料共37页、照片共8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570号公证书。

觅客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

幻铭公司认为封条完好,确认是其销售的产品。

经比对,觅客公司认为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跑道形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与一半跑道形状呈南瓜状。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后视图部分,被控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专利产品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3.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专利产品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梯形,其他视图完全一致。

柄处开关按钮形状、基座形状及背部连接处部分存在区别。

幻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扇叶数量、背部连接处、颜色均存在差异。

另查明,被告玉山县幻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名称变更为义乌市幻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2.幻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幻铭公司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觅客公司是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一种手持风扇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风扇,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觅客公司主张保护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主要的区别在于:专利产品设计的手柄部分开关按钮为圆形,底座部分呈长方形,而被诉产品按钮为苹果形状,底座部分呈梯形。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幻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幻铭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淘宝进货记录截图及京东销售记录截图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由于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幻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正规厂商生产,故幻铭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觅客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幻铭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幻铭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觅客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幻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幻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义乌市幻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王革生 审 判 员 钟 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映 书 记 员 谢佳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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