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8执2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汇日杂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东广场一楼大厅。
经营者:吴会刚。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汇日杂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经查,本院(2019)苏0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未向被执行人有效送达,该民事判决书尚未对被执行人生效。
故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即“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