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03知民初1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地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委托代理人:秦嘉伟,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垣县万客隆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8MA43RFA33W经营者:赵魏朋,男,汉族,1996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垣市赵堤镇东赵堤村,身份证号:410728199611094539地址:长垣县赵堤镇东赵堤村616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世兴)与被告长垣县万客隆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万客隆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百世兴委托代理人秦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客隆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百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客隆广场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号公证书,来源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书,是对第3607361、G102222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注册人是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中第360736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G1022223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且该商标已被成都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1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来源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在花生产品上突出使用酒鬼两字,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页,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商标权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同时证明第2组证据的申请人是由本案原告委托进行公证的。
被告万客隆广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注册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10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注册第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2013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酒鬼”商标为著名商标。
2020年9月3日,申请人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共同来到位于长垣市赵堤镇农商行赵堤支行对过的万客隆购物广场。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长垣县万客隆购物广场”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花生十一包(有“莒县优客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和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小票:羊绒三件套和7.9元散称食品),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屏。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姜福涛回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公证人员杨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福涛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公证书附件中票据照片打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公证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保管。
经当庭核查封存产品完好,原告当庭拆封,涉案产品包装上突出有酒鬼花生字样,酒鬼二字的读音、含义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酒鬼”相同,且酒鬼花生的字体远远大于该商品上的其他文字。
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店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长垣县万客隆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经营者为赵魏朋,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家电、小电器、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地址:长垣县赵堤镇东赵堤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万客隆广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字样,其中“酒鬼”二字与原告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相似,涉案商品与原告第3607361号和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种产品,故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和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参照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店铺所在位置、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长垣县万客隆购物广场(经营者:赵魏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长垣县万客隆购物广场(经营者:赵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万客隆购物广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