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7443411X8,组织机构代码77443411—X,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县风化店乡曹庄子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辛天山,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辛天山、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亚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范玉林,经营范围:生产农药。
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未经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组织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的百草枯胶剂,自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通过公司业务员马某(已判刑)等销售给卢某等农药经销户,销售货款打入指定的赵某2的银行卡中,用于公司经营支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组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经于2018年停止违法犯罪行为,黄某某是一家规模较大的民企的实际控制人,如羁押,会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影响多人就业。
被告人黄某某亲属愿意代缴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南京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19225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农药、灭杂草剂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7月20日。
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范玉林,经营范围:生产农药。
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未经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组织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的百草枯胶剂,自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通过公司业务员马某(已判刑)等销售给卢某等农药经销户,销售货款打入指定的赵某2的银行卡中,用于公司经营支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1000元。
202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沧州市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涉案的红太阳百草枯胶剂系假冒相关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与权利人第1192257号“”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定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
4.证人马某、赵某1、张某1、李某1、李某2、卢某、王某1、杨某、张某2、王某2、刘某、胥某、赵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组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31000元,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因黄某某犯罪行为危害农民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缴纳。
)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