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107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诚钦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柏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40AKW6N。
经营者:周宏金。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诚钦百货店(以下简称诚钦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诚钦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诚钦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10月10日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诚钦百货店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制餐桌用布;
纸;
卡纸板(商品截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8日,开胜纸业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梦霞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日,依据代理人要求,公证人员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1688店铺“东莞市东城诚钦百货店”并浏览该店注册信息,在该店购买“厕纸草纸双灯卫生纸手纸家用整箱20包400方块纸平板纸包邮”3件,支付价款人民币183.72元,支付完成后浏览该笔订单信息,页面显示该商品尚余9202件可售。
同年5月21日,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41、×××27),依据代理人要求,公证人员在收货后对上述快递进行拍照,拆封其中运单号码为×××41的快递,该快递中无票据,公证人员从该快递包裹中随机抽取出二包卫生纸进行拍照并单独保管。
同年5月28日,依据代理人要求,公证人员操作办公计算机进入“1688”页面,登陆账号浏览订单编号:1007774113150442651的订单信息并确认收货,确认收货后浏览该订单物流信息和订单详情。
同年5月29日,依据代理人要求,公证人员将之前取出的两包卫生纸连同该快递包裹的快递单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以及其余某(包含未拆封的快递包裹)交给代理人。
上述内容,均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载明。
庭审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双灯精品400高级平版卫生纸”两包及快递单。
“双灯精品400高级平版卫生纸”外包装正面印有“双灯”字样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记,其右上角标注“双灯纸业”;
外包装背面制造商处标注“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处标注“双灯精品400高级平版卫生纸”,生产日期处标注“见包装上”,包装侧面印有“2020416”;
外包装两侧面皆印有“双灯”字样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记。
另查明,被告诚钦百货店系1688网平台案涉网店实际经营者,其成立于2019年11月4日,经营范围:销售及网上销售:日用品,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宏金。
再查明,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现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涉嫌侵权的商品之间进行比对。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书等证据,第2000758号“双灯”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品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种类同属于第16类,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案涉商品包装使用“双灯”字样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记,其样式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被告诚钦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已由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且被告诚钦百货店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虽该涉案商品标注制造商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但在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2020年4月16日前,原告业已变更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原告亦出具鉴定报告说明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应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诚钦百货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侵权商品,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与被告诚钦百货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东城诚钦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诚钦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莞市东城诚钦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诚钦百货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