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郊尾宝岛眼镜店,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圣岭街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22MA30UAE61C。
经营者:阮寿龄。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郊尾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石忠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