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55号 原告:雷正举,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遥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益田路与绒花路交汇处城市三米六1622-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旭、李汉明,广东融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正举与被告深圳市遥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遥望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雷正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遥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雷正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遥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雷正举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库存、半成品;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遥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3.判令遥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雷正举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遥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庭审中,雷正举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雷正举于2015年12月1日从雷伟华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7、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遥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网页空间帮助侵权,均侵犯了雷正举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雷正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遥望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雷正举公证保全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今已近4年,期间遥望公司从未收到侵权通知。
2.雷正举不是适格原告,雷正举受让涉案专利权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同日进行公证保全,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雷正举取得专利权之前。
3.申请公证保全的人并非雷正举,而是李若兰,双方的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且李若兰购买平衡车的过程存在明显的诱导行为,故公证书证据不应被采信。
4.遥望公司没有生产资质和行为,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仅凭诱导性的提问,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遥望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同时公证书显示的销售记录为0。
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6.退一步讲,即使遥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雷正举未及时通知遥望公司停止侵权,而导致的其他后果应由雷正举自行承担。
7.雷正举在取得专利权后并未进行生产经营,而是通过诉讼牟利,违背了专利保护的立法本意,应当驳回其诉请。
8.雷正举诉请赔偿10万元缺乏依据,雷正举曾于2017年9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专利侵权事实起诉遥望公司,后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万元并撤诉,故其自认了经济损失为1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商家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家自行承担。
阿里巴巴公司在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的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雷正举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雷伟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43048××××.7,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整体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型,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图案结构。
从俯视角度看,平衡车左右脚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纹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控键指示灯装置。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
在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
2015年6月16日,雷伟华与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实施,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许可费为基础费50万元,产品生产后每成功销售一台,支付30元。
同日,雷伟华向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
2015年10月12日,雷伟华与雷正举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雷正举。
2015年12月1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雷正举。
2016年6月9日,雷伟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转让协议书》中所述“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第20143048××××.7号专利有关不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所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
2015年12月11日,雷正举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com网站,搜索“深圳市遥望电子有限公司”并进入相应公司店铺,公司介绍显示:遥望公司是一间集研发、生产、销售数码相框及蓝牙音箱、电动独轮车为一体的创新型科技公司。
点击进入“厂家直销新款两轮智能电动小双轮自平衡车漂移扭扭体感车思维车”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1000-1209元,0个成交,0条评价,1000个可售。
代理人通过阿里旺旺与遥望公司交谈,询问上述平衡车产品,遥望公司表示其生产该款平衡车,最近产量挺好,生产都是自己工厂在做。
代理人以1148.5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平衡车。
2015年12月15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单号为688779265446的龙邦物流包裹,拆开包裹内有平衡车一台及盖有遥望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后交代理人保管。
2015年12月18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了上述产品购买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并确认收货。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892、589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平衡车一台。
经庭审比对,雷正举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遥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颜色不同、主视图前端的折线是否为断开设计、后视图盖板上的条纹、仰视图上的条纹、开孔的位置和数量不同、踏板中间连接处条纹的数量和形状不同、轮毂中间是否有圆圈等方面存在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前端的折线设计不同,是否构成近似由法院判断。
2017年9月27日,雷正举曾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遥望公司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变更诉请赔偿金额为1万元并撤回起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遥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平衡车、扭扭车的研发及销售等。
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再查明,雷正举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雷正举主张公证书不应被采纳,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是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雷正举以申请人与雷正举的委托关系不明确、公证内容具有诱导性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雷正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并从原专利权人雷伟华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转让前后所有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11日雷正举知晓其专利权受到侵犯起计算,因雷正举于2017年9月27日就本案相同事实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中断,并自2018年1月12日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为三年,故遥望公司认为雷正举不是适格原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电动平衡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结构及细部设计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车体前侧表面的折线形装饰灯,被诉侵权设计折线中间是断开的,本院认为,该区别系细微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遥望公司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遥望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发布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并向雷正举的代理人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遥望公司在与雷正举的代理人聊天中自认其生产涉案平衡车,最近产量挺好,生产都是自己工厂在做,故应认定遥望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遥望公司虽当庭否认制造侵权产品,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遥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雷正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雷正举要求遥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雷正举要求遥望公司销毁制造模具和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雷正举未提供证据证明遥望公司持有制造模具和半成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雷正举当庭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犯知识产权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雷正举未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遥望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雷正举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遥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雷正举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雷正举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遥望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雷正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公告授权;
2.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基础费用为5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
3.侵权产品价格为1148元/台,销售页面显示0成交,0评价;
4.遥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雷正举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遥望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雷正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遥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正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雷正举负担690元,由被告深圳市遥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原告雷正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遥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