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818号 原告: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381-383号华轩商业中心5楼A室。
诉讼代表人:陈世民。
被告:杭州联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24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青。
原告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联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杭州联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